裁判文书详情

山东**限公司与江苏中**有限公司、文九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山东**限公司(以下简称山**公司)诉被告江苏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公司)、文*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许*,被告文*胜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第二次庭审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山**公司诉称,原告与江**公司于2013年8月13日、2013年9月14日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不同规格的角钢塔。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供货,并于2014年12月9日经双方结算确认,被告江**公司尚欠货款156007.13元。另被告文*胜应与被告江**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来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货款1560073.13元及自2014年12月10日起以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0%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我公司没有与原告签合同,也不欠原告的货款。

被告文*胜辩称,原告诉求基本属实,但该合同正在履行中,需要审计验收合同后才能给付剩余货款,且5%的质保金应在第二年才能给付。其次,原告主张的货款正在审计中,且文*胜的工程款已经被徐州**民法院扣留,故属于不可抗力,故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综上,原告主张的款项只能待徐州**法院解除查封、第三公司审计报告完毕并确认铁塔质量合格后,才能给付原告,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2日、2013年9月14日,原告山**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两份,约定向江**公司出售110KV角钢塔,合同总金额4972337.20元。合同还约定“最后一批,需方预留5%作为质保金,其余全部货款全部付清。质保金在铁塔安装完毕验收合同后一年内付清。”该两份合同均由被告**公司加盖公章,并由被告文*胜作为其委托代理人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指定地点交付货物。2013年12月,铁塔安装工程全部竣工。2014年12月9日,文*胜与山**公司就铁塔工程结算并制作承包结算清单一份,载明已付货款3600000元,实际欠款金额1560073.13元。

以上事实,有购销合同、结算清单、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首先关于二被告应如何承担给付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购销合同上“需方”为“江苏中**有限公司”,且加盖有该公司公章,被告**公司虽然对该公章提出异议,但随后又撤回对该公章真实性的鉴定申请,故本院确认原告山**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应由江**公司承担给付货款、赔偿损失等合同义务。而被告文*胜在庭审中虽然提供了内部承包协议,管理费收据等证据,欲证明其与江**公司系承包经营关系,其本人系实际施工人,但本院认为即使二被告之间存在承包关系,也属江**公司内部经营管理范畴,对外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故被告文*胜在涉案购销合同中系被告**公司委托代理人,而非合同相对人,故其不应承担合同义务。原告虽然诉称被告文*胜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自愿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但本院认为文*胜的实际施工人身份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其在庭审中也未明确承担连带责任的意思表示,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对于原告主张的货款数额及逾期付款利息问题。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对5%的质保金的给付条件作出了明确约定,而被告文*胜在庭审中提供的证据说明中也明确工程已经于2013年12月前全部竣工,故可以推定涉案铁塔在该日期前已经安装完毕,且原告提供的结算清单也表明双方对合同价款5160073.13元及欠付款1560073.13元的确认,故被告在未提供证据证明质保金不符合给付条件的情形下,本院对原告该诉请予以支持。而对于原告要求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江苏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山东**限公司货款1560073.1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560073.13元为本金,自2014年12月10日起以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种贷款利率的130%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山东**限公司对被告文*胜的起诉请。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42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4420元,由被告江苏**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