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江吕*与盐城**民医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盐城**民医院因与被上诉人江吕粉健康权权纠纷一案,不服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2015)都民初字第10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日下午4时许,江*粉因身体不适至盐城**民医院的南三院进行急诊,经初步诊断为阑尾炎。应急诊医生要求,江*粉遂被医院安排的护工推送至楼上的X光室进行检查。江*粉进入X光检查室后,负责检查的医生要求家属及护工离开检查室,江*粉在拍片过程中从检查仪器的站立位置上跌倒,当场晕了过去。后经医院进行抢救治疗,诊断为:右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双侧额叶、右侧颞叶脑挫裂伤伴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枕骨骨折、枕部头皮血肿等,于2014年12月16日出院。期间的医疗费均由盐城**民医院支付。在审理中,根据江*粉的申请,对江*粉的伤残等级等事项,一审法院依法委托了盐城**术学院进行法医学鉴定,该院作出了盐卫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29号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江*粉此次损伤构成八级残疾;2.被鉴定人江*粉伤后护理180日(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营养180日;3.被鉴定人江*粉二次手术费(颅骨修补费用)为人民币肆万元(40000元)左右;其二次手术费(颅骨修补费用)亦可以实际发生的费用为准(供参考)。

原审法院另查明,江吕粉于2002年随其儿子张**在盐都新区福裕小区居住至今。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从事一定社会活动的民事主体,就负有在合理限度内防止他人遭受损害的义务,这个义务即属于《民法通则》上述规定中的“其他义务”,如果行为人不履行这项义务,就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江吕*在身体疼痛后去盐城**民医院门诊就诊,且急诊医生根据江吕*的身体情况,安排护工用平车将其推送至X光室进行X光摄片检查,摄片的医生作为负有特定义务的民事主体、知识层次以及对病人的认知程度应高于普通的正常人,因未能充分注意到江吕*的病情、年龄等实际情况,忽略了江吕*系护工推进门进行检查的事实,导致江吕*因疼痛难忍而跌到受伤,对此盐城**民医院X光室的检查医生有过错,但医生的检查行为系其履行职务的行为,其赔偿责任应由盐城**民医院承担。江吕*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自身跌倒,本身亦有一定的过错。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及作用力大小,江吕*应承担40%的责任,盐城**民医院应承担60%的责任。对江吕*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经审核确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2484元(18元/天×138天);营养费1620元(9元/天×180天);对江吕*主张的交通费用,考虑其受伤地与医院之间以及家庭住所在的实际距离情况及有关就诊的情况,酌情支持交通费1500元;关于护理费用问题,江吕*在受伤住院期间,盐城**民医院已派一名护工进行护理,故江吕*主张的护理费用12600元[70元/天×137×1+(180-137)×70],但江吕*应承担另一护工费用9590的40%即3836元;对江吕*要求按城镇居民的标准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江吕*提供其与儿子居住在一起的事实,同时提供所在社区居委会的证明情况,故江吕*要求适用城镇标准的主张应予支持,其残疾赔偿金为92734.2元(34346元/年×0.3×(20-11年)];对江吕*主张的20000元精神抚慰金,根据其损伤后果及当地的生活水平及其他有关影响的因素,一审法院支持9000元;对江吕*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用,确须治疗所必须,且有鉴定机构进行评估,对此支持40000元。庭审中,盐城**民医院明确表示对医疗费用不主张反诉。综上所述,江吕*所主张损害赔偿费用合计为159938.2元。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盐城**民医院赔偿江吕*因人身损害的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99589.92元(150938.2×60%+9000),剔除江吕*应承担的护理费用3836元,盐城**民医院赔偿江吕*人民币95753.9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江吕*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50元,鉴定费用2880元,合计人民币7930元,由盐城**民医院负担5316元,江吕*负担2614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盐城**民医院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受伤其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并非上诉人医生的过错所致,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不能成立。其一、被上诉人具有完全行为能力,在检查时神志清楚,能独立行走,站检查台时能双手高举,不慎跌倒属于高龄老人体质虚弱,不适应环境发生的意外伤害,该伤害后果与上诉人无因果关系;其二、被上诉人在检查X光胸透之前,其本人未向医方提出要求特殊护理,医方不能预知可能发生被上诉人受伤的情况;其三、医方无过错。医院在检查室张贴了警示标志,医生在给被上诉人检查时符合规范要求;上诉人已提供了最大限度的医护保障设备及医疗保护环境,尽到了防止被上诉人遭受损伤的义务。且被上诉人并非高危病人,其因自身体质原因跌倒受伤,应由其自行承担后果;2.原审判决对部分赔偿项目认定有误,并存在不当。其一、原审判决未对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治疗所产生的医疗费用66674.48元进行确认,且未案审理,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提起侵权之诉要求上诉人赔偿,因跌伤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是法定的赔偿项目之一,而被上诉人故意不主张该项费用,试图不分担该部分责任,其行为损害了上诉人的利息。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未释明,上诉人不主张反诉并不表明放弃权利,而原审法院未并案审理,增加当事人诉累。其二、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后续治疗费,缺乏事实依据。根据鉴定报告,被上诉人需要进行二次手术费用40000元左右,其二次手术费亦可以实际发生的费用为准。而被上诉人年事已高,体质是否适宜做二次手术尚不确定,故原审判决上诉人先行承担该费用显然偏袒被上诉人;3.原审法院收取案件受理费5050元,不符合《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二审判决应依法纠错。本案被上诉人主张的费用为257942元,按照上述规定,案件受理费应为1790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江吕粉答辩称:1.上诉人在本案中存在重大的过错。首先,被上诉人是因急性阑尾炎到上诉人处就医,门诊医生根据其病情安排护工用平车将其送至检查室检查。据此,被上诉人的主治医生对其不能独立行走,应当采用平躺式检查的情况是明知的,但检查医生为了减少检查必要的辅助工作,仍对被上诉人采取站立式检查;其次,检查医生要求被上诉人家人离开检查室,致使检查的安全隐患增加;最后,在本次事故发生后,上诉人为了防止类似事故再次发生,在检查室的附近张贴了注意安全,防止跌倒的提示,说明上诉人对其检查室存在的安全隐患进行了整改。综上,被上诉人因为急性阑尾炎入院治疗,由于上诉人诊疗活动中的过错导致被上诉人脑部受伤的严重后果,该后果与上诉人的过错存在着直接因果关系,故上诉人应当承担80%的责任;2.关于上诉人所称的医疗费,原审法院充分征求了上诉人的意见,但上诉人明确表示不在本案中并案处理;后续治疗费是经过法医鉴定确定的,原审法院据此判决后续治疗费4万元并未损害上诉人的利益;3.对原审法院应当收取的诉讼费,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审查。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原审判决确定的责任比例是否恰当;2.上诉人支付的医疗费是否应当在本案中处理;3.被上诉人的后续治疗费是否应当支持。

本院认为,江吕粉因身体不适至盐城**民医院治疗,其在就医过程中跌倒受伤,依法有权获得相应赔偿。

一、关于原审判决确定的责任比例是否恰当的问题

本院认为,江吕*因身体不适入院检查,经临床检查拟诊为阑尾炎,后门诊医生根据其病情安排护工用平车将其推送至X光室进行检查。在此情况下,负责摄片的医生未对江吕*应采用何种体位进行摄片检查尽到高度的注意义务,仍要求其采取站立式姿势检查。负责摄片的医生作为具有医疗知识的专业人员,未对患者江吕*尽到最善良的谨慎和关心义务,导致江吕*在检查过程中因疼痛难忍而跌倒受伤。对该损害后果其应当预见而未防范,故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的医生在医疗过程中存在过失,原审判决认定其承担6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二、关于上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是否应当在本案中处理的问题

经本院审查,被上诉人江吕粉在起诉时因其医疗费已由上诉人支付,故未要求上诉人承担医疗费。一审中,上诉人要求一并处理,后经一审法院释明,上诉人明确表示不提起反诉,故原审判决根据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审查,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认为其支付的医疗费应当由双方分担,可行处理。

三、关于被上诉人的后续治疗费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

经审查,江*粉因跌倒受伤即将产生的二次手续费,经盐城**术学院司法鉴定所盐卫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29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认定,根据盐城地区目前医疗市场行情,结合江*粉的损伤及治疗情况,建议其二次手续费(颅骨修补费用)为人民币4万元左右。《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九条规定,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据此,原审判决一并支持被上诉人后续治疗费并无不当。

至于上诉人对原审法院收取的诉讼费有异议,可向原审法院申请复核。

综上,上诉人盐城**民医院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94元,由上诉人**民医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