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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盐城**有限公司与袁**、袁**借款合同纠纷、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盐城**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商行)与被告袁**、袁**借款暨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康*、卢**、代理审判员庄*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商行的委托代理人于**、被告袁**及其法定代理人王**、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海农商行诉称:2008年6月16日,袁**与我行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袁**在2008年6月16日至2011年6月10日期间,可以在我行办理最高本金不超过100000元的借款,借款利率以每笔借款凭证为准,被告袁**在合同上签名,自愿为袁**按期偿还全部本金、利息及贷款方为实现债权所垫付的一切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被告袁**于2008年6月27日向原告立据借款向我行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截至2011年6月10日愿按照借款合同条例规定接受罚息50%,袁**在借款合同上签名,自愿为袁**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及贷款方实现债权所垫付的一切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袁**于2013年6月9日立据向我行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6月5日。借款到期后,经我行多次催要,袁**未能归还借款本息,袁**亦未履行保证义务,现要求袁**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约定利息、罚息,袁**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诉讼费由袁**、袁**负担。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2008年6月16日袁**作为借款人、袁**作为担保人与黄**银行作为贷款人签订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第十二条关于争议的解决约定:本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可由各方协商解决,也可按以下第_种方式解决:一、诉讼。由贷款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二、仲裁。提交盐**委员会按其仲裁规则进行仲裁。双方在合同第十二条按以下第_种方式解决填空栏目中未予填写,但在第二种方式即仲裁填空栏目中手写方式填写了”盐**委员会”字样。对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虽对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的两种解决方式未以打勾或书写的方式作出选择,但在仲裁填空栏目中以手写方式填写了”盐**委员会”字样,依据手写条款优于打印条款的原则,应视为当事人优先选择了仲裁方式作为解决争议的方式,故应视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达成了仲裁协议,选择争议的解决由盐**委员会进行仲裁,本案的纠纷不属人民法院主管,本院对黄**银行的起诉应予驳回。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江苏盐城**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720元,予以免交。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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