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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江苏东**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与被告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被告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9月17日签订了一份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承包的东环路(珠江路-南环路)两侧辅道维修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工期为30日,具体工作量按现场测量为准,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2月份付总额的60%,余款在2013年春节前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场,并及时竣工。经实际丈量施工面积2513.24平方米,计工程款653442.4元。经原告多次催要,2012年春节支付20万元,2013年春节支付10万元,余款一直未给。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353442.4元。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东方鹏**司辩称,1、双方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不错,原告按约进场并及时竣工也是事实,对欠工程款无异议。2、因为我方与南京**限公司以及盐城经济开发区建设局的工程款尚未结算,所以申请追加上述两个单位为被告。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南京**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公司)与盐城市**程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劳务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南**公司将东环路工程发包给盐城市**程有限公司施工,工程总价3500万元。该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

2009年9月4日盐城市鹏程市政**限公司经工商变更登记为江苏东**限公司。

2012年9月17日,江苏东**限公司(甲方)与赵**就东环路两侧辅道维修工程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期从2012年10月1日起到2012年10月30日止。工程维修价格按260元/平方米,具体工作量按现场测量为准,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2月份付总额的60%,余款在2013年春节前付清。合同还对其它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赵**按约进场施工,并按约交付工程。经双方结算,赵**实际维修面积为2513.24平方米,工程价款为653442.4元。后**程公司支付了30万元,余款未能支付,赵**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赵**无相应的建筑施工资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东方鹏**司在与南**公司签订承包合同后,与原告赵**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无资质的原告赵**施工,被告东方鹏**司与原告赵**所订立的协议,违反了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协议。但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协议签订后,原告赵**已于2012年按约完成了施工工程,并将该工程交付给被告。故原告依法享有工程款的求偿权。被告东方鹏**司应按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关于被告东方鹏**司辩称应追加南京**限公司以及盐城经济开发区建设局为被告,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江**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赵**工程款353442.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00元,由被告江**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方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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