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柏**与盐城百**限公司、盐城市**有限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盐城百**限公司(下称百**公司)、盐城市**有限公司(下称中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柏晓红江**供电公司(下称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2013)都民初字第13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柏**系中**司开发的紫薇花园小区50号楼506室业主,该小区由百**公司提供物业服务,盐**公司提供供用电服务。该小区2#地下人防工程亦由中**司开发,小区的供用电设施亦放置于该人防工程地下,并由盐**公司履行正常的电力运行和维护管理职责。中**司将该地下人防工程作地下车库使用,并于2010年4月1日中**司收取柏**租金70110元(不含税),将其所有的2#地下车库17号停车位租赁给柏**使用,使用期限为20年。该地下停车场的物业服务费等费用由物业公司按规定收取,主要用于停车场所及设备的维保、能耗和管理。柏**将其自有的苏J×××××号帕萨特轿车正常停放于17号地下停车位。

2012年12月7日,中**司与百**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中**司选聘百**公司对盐城市紫薇花园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事宜,物业服务包括物业共用部位及共用设施设备的运行、维修、养护和管理,车辆停放管理,公共秩序维护、安全防范等事项的协助管理等内容,百**公司对人防车库车位按每月300元/个的标准向车位使用人收取停车费,百**公司应与停车场车位使用人签订书面的停车管理服务协议,明确双方在车位使用及停车管理服务等方面的权利义务,以及其他事项。百**公司按协议约定向各固定停车位使用人收取停车费。

苏J×××××号帕萨特轿车由柏**于2010年2月10日购买,车辆价格为181800元。2013年7月7日,柏**将其车辆停放于17号车位后,当日夜降暴雨,出口处道路上的雨水迅速倒灌车库,致地下车库出现险情,百**公司始组织人手用沙袋等填堵车库入口,车库内排水系统亦开始工作,因雨势较大且车库进水较多,百**公司于次日凌晨1时许开始通知业主移车,柏**于7月8日凌晨2时许接到通知到达车库时,车辆已被淹没,无法移动,排水系统亦因雨水倒流进入供电设施引起跳闸而在百**公司开始通知业主移车后不久停止工作,停电时间为7月8日1时40分左右。停电后,百**公司当即向供电部门报修,后盐**公司使用应急电源车送电,恢复供电时间为7月8日凌晨4时左右,至7月8日下午4时许柏**车辆出水,盐**公司还将供电设施移至地上。柏**的车辆未投保商业保险。后柏**要求百**公司、中一公司、盐**公司赔偿未果,遂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在诉讼中,根据柏**的申请,委托盐城市**格认证中心对柏**车辆被淹造成的损失进行评估,于2013年12月20日作出《关于苏J×××××车辆的车内装潢损失价格鉴证结论书》,该被淹车辆车内装潢损失为15820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2#地下人防工程出入口处未安装隔离门、隔水门和隔气门,路面较其所正对的路面明显偏低,并从路面中央至出入口处形成较大斜坡,出入口处仅有几公分高的挡板和一排排水沟。位于地下人防工程内的供用电设施,设置在地下人防工程地面以下近1米处,其与地下人防工程之间仅有14公分高的隔离台阶,隔离台阶内侧还有一块活动的挡水板,隔离台阶上面为不隔水的普通安全门,该供电设施内有一排水系统,该排水系统亦因雨水溢过十几公分高的隔离台阶倒流进配电房并引起跳闸而停止工作。另该小区中有八、九个与2#地下人防工程相同或相似的地下停车库,而进水的包括2#地下人防工程在内也仅有两至三个,且进水量均较少。根据气象资料,2013年7月7日20时至7月8日20时日降水量为61.8㎜。案涉地下车库即人防工程于2006年建设,2007年竣工。根据中**司与盐**公司签订的低压供用电合同的约定,电力设施产权分界点和运行维护管理责任分界点设在从10KV力光线,分界点为10KV紫薇线B区2#公变下综合计量箱中RTO下20公分处,分界点电源侧电力设施属供电人,由供电人负责运行维护管理;分界点负荷侧电力设施属用电人,由用电人负责运行维护管理。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百**公司作为紫薇花园的物业管理服务人,与包括柏**在内的紫薇花园各业主形成了物业服务合同关系,百**公司向包括柏**在内的各地下人防固定停车位使用人另外收取停车费,双方又形成了停车管理服务专项合同关系,百**公司系地下停车库的专项物业服务管理人,对地下车库存在的安全隐患未能引起足够的注意,未及时排除隐患,并根据天气特点和气象预报,认真落实应急预案,做到有备无患,而仅在强降雨来临时才采取通知业主和在入口处使用沙袋等措施,且没有对配电设施的入口处采取特殊的保护措施,致入口处及路面的雨水大量集中涌入2#地下停车库,使地下停车库的水位迅速上涨,排水系统无法将雨水及时排出车库,雨水溢出隔离台阶进入配电房引起跳闸停电,最终导致柏**车辆被淹,对此百**公司应负主要责任;中**司将人防工程作为地下停车库租赁给柏**使用,并一次性收取20年的租赁费,中**司作为出租方应当为柏**提供完善的具备安全设施的地下停车位。本案中,中**司将其开发的2#地下人防工程改作地下停车库,并自行委托相关单位设计、建设用电工程,虽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但应根据地下停车库的使用特点和实际需要,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以确保地下停车库和供电设施的安全使用,而中**司未能尽合理注意义务,特别是未能针对夏季强降雨多发的特点对地下停车库入口处加装防雨设施,并适当抬高入口处的地势或采取必要的挡水措施以防路面雨水倒灌,或在强降雨来临前及时采取必要的包括确保供电设施能安全运行在内的防范措施,与事故的发生也存在着一定的因果关系,应承担次要责任;案涉配电房不是由盐**公司设计、建设的,其只负责电力系统的日常维护管理和运行,地下车库被淹是因为雨水倒灌,溢过14公分高的挡水台阶流进配电房致使配电房里的排水系统停止工作而引起跳闸停电,致地下车库排水系统无法正常工作,最终导致地下车库被淹,并非因配电房不能供电的原因所导致,故盐**公司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柏**将其车辆正常停放于租赁的车位,相关单位并无任何安全警告,其有理由相信车辆处于安全状态,故其自身对车辆受到的损害并无明显过错。根据各自过错责任的大小、侵权的方式等,综合确定百**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中**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至于中**司申请追加盐城**设计院、盐城**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的问题,因案涉配电房均是由中**司委托上述两单位进行设计、建设的,因所涉法律关系与本案侵权诉讼非同一法律关系,对其申请不予准许,上述两单位如确应承担责任,中**司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

关于柏**损失的范围,柏**的车辆被水淹后车内装饰需经维修(或更换)后才能使用,经鉴定该车车内装潢损失为15820元,该损失是柏**遭受的直接损失,应予支持。至于柏**要求百**公司、中一公司、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本案的发生是多因一果,百**公司和中一公司怠于履行其各自义务均是其自身独立行为,相互间并无共同的意思联络,其各自的侵权行为都不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发生,应当各自承担按份责任,故对柏**要求各百**公司、中一公司、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柏**因车辆被淹所造成的车内装潢损失15820元,由盐城百**限公司赔偿9492元、盐城市**有限公司赔偿6328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6元及鉴定费1200元,合计1396元,由盐城百**限公司负担838元,盐城市**有限公司负担558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百乐物业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不客观。1.导致案涉事故发生的原因,是被上**电公司将小区变电站设计安装在地下车库,电闸跳闸断电,导致上诉人无法继续利用抽水设备排水。盐**公司作为配电房钥匙的管控方,对供电设施负有维护职责,案涉事故发生当夜,断电时车库进水仅10公分左右,未超过配电房门槛,请法院查明断电原因。断电后,供电公司在接到上诉人报修电话后虽很快到达现场,却迟迟未能恢复供电,故供电公司应负事故主要责任。2.上诉人仅收取被上诉人柏**每月30元的车库能耗费,未收取车辆保管费用,不应承担其车辆损失问题。事发当日,盐城降暴雨,天灾不可避免,城南新区市政管网建设也存在问题,排水困难,均为小区被淹的直接原因。中一房地产公司作为开发商,对车库存在设计瑕疵,应负一定的连带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对上诉人百乐物业公司的上诉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

被上诉人辩称

针对百**公司的上诉,被上诉人柏**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百**公司承担法律责任具有事实依据。百**公司与柏**存在停车管理服务合同关系,百**公司向业主柏**收取固定停车费,并不是百**公司辩称的所谓的能耗费。百**公司为规避法律责任,在本次事故发生前向业主收取了固定停车费,事故发生后收取费用名称为能耗费,因此不能免除车辆管理服务义务。百**公司辩称在雨水来临前采取了安全检查等相关措施,但本案是在雨水来临后发现车库进水,百**公司才通知相关业主,采取防止雨水倒流的相关措施,故百**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请求二审法院尽快作出判决。

上诉人中一公司答辩称,百**公司认为盐**公司应承担责任,本公司对此认可。同时,中一公司认为百**公司公司主张本公司未尽消除隐患责任的观点不能成立,因为中一公司的地下车库建成后,已经交由百**公司管理和使用,由百**公司收取车主的有关管理费用,故百**公司应对地下车辆的停放安全负有保障义务。即使当初存在设计上的缺陷,也由于日常管理工作交付给百**公司,应由百**公司承担。

被上**电公司答辩称:1.地下车库被淹的原因并非由于我公司配电房不能供电。事实上,即便在断电后,本公司仍通过双电源给重要负荷供电。一审法院查明地下车库被淹是由于雨水倒灌,故供电公司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2.原审法院认定百**公司未能排除隐患,落实应急预案,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百**公司的上诉。

上诉人中一公司不服一审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中一房地产公司承担40%的责任明显太多,柏**与盐**公司均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1.柏**作为车辆所有人,在雨季来临之际,负有注意其车辆是否会被雨淋、被水淹义务,负有关注自己车辆是否处于安全状态的义务,柏**应当承担部分的责任。2.盐**公司是案涉被淹车库的变电设施维护运行人,在事故中责任明显。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盐**公司对其管理范围内的电力设施负有运行维护责任。盐**公司没有就案涉车库的供电设施举证其已采取安全维护措施。险情发生后,盐**公司现场人员缺乏抢险常识,不熟悉电力线路情况,贻误抢险时机,造成损失最终产生。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另行作出公正判决,并由各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

针对上诉人中一公司的上诉,柏**答辩称:柏**将车辆停放在自己承租、物业公司管理的专用功能停车库,故其相应具有安全使用功能,中一房地产公司认为,雨水来临前当事人有义务将车开出车库的理由不合情理。关于供电公司承担责任的问题,本人认为盐**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一定责任。

上诉人百乐物业公司答辩称:中一公司开发的紫薇花园小区地下车库存在功能瑕疵,车库入口没有防水坡,排水管道直接通往串场河,导致雨水被倒灌,且无法排放。是造成车库被淹的原因之一,故**公司对车库被淹应负相应的责任。供电公司因未能及时恢复供电,是导致车库被淹的直接原因,故供电公司应当对此事故负相应的赔偿责任。判决所

被上**电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本公司在本案中无过错,认定中一公司按照其过错承担相应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中一房地产公司在上诉状中强调本公司应承担的三个方面责任无事实依据。根据法律规定,本公司确实负有管理范围内的电力设施进行运行维护的责任,本公司的供电设施供况运行良好,在原审及原上诉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对本公司供电设施存在安全隐患提出意见,亦未提交证据证实,事实上,在地下车库被淹后,本公司的供电设施自行断电,也能证明本公司的供电设施是符合安全要求的。同时,对于向百**公司进行安全隐患提示并非本公司负有的法定或约定义务。正是基于本公司的供电设施不存在安全隐患,故中一公司主张本公司未采取防护措施无事实依据。在地下车库被淹后本公司及时组织人员到达现场,对本公司的线路进行抢修、恢复供电,在此过程中本公司同样不存在过错。首先本公司对电力线路的抢修,该目的是为恢复整个停电线路的供电,并非为某客户资产单一进行抢修维护,因此本公司通过采取相应的措施将停电的紫薇线恢复供电符合抢修线路的规程。中一公司还主张本公司人员未通过双电源切换方式为紫薇线供电,由于该双电源切换的资产属于客户,本公司未经客户同意情况下不得随便启用。且事发当时,各方均无法确认地下车库是否存在安全隐患。一旦切换电源,可能引发新的安全隐患。基于此,本公司无权通过切换双电源的方式使紫薇花园供电,综上,本公司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案涉财产损害事故的责任主体是谁,责任比例是否适当?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受到损害应当得到赔偿。

一、关于百**公司所应承担的责任问题

本院认为,百**公司是紫薇花园的物业管理人,柏**是紫薇花园的业主,双方之间存在物业服务合同关系。柏**向百**公司支付停车管理费用,就案涉车辆而言又形成专项有偿停车管理服务合同关系。柏**的车辆停放于紫薇花园的规划停车位之际,无论基于对紫薇花园的物业管理服务职责,还是出于与柏**的停车管理服务关系,百**公司都负有为柏**车辆提供管理服务职责。事发当夜,面对强降雨这一天气状况,百**公司既未能依照与中一公司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履行好物业公用设施的运行、维修、养护和管理职责,以致于雨水涌入地下车库时无有效的应对措施可以采取;又未能及时有效通知柏**移动车辆,导致车辆遭受水淹损害。故百**公司应当负有主要责任,一审认定其承担60%的责任并无不当。

二、关于中一公司所应承担的责任问题

发生水淹事故的案涉车库由中**产公司开发,该公司将位于车库的停车位租赁给柏**使用并收取其租赁费用。中一公司作为出租人,应当保证其出租的停车位在通常条件下能够安全使用。柏**车辆在停车位上,强降雨导致雨水涌入车库,车辆遭受水淹导致损失发生。中一公司未能举证其开发的车库不存在功能瑕疵,也未能举证事发当日的强降雨影响已达到不可抗力的标准,故中一公司因其提供的停车位未能达到供柏**安全使用的目的,应当承担事故责任,一审酌定其承担40%责任较为适当。

三、关于盐**公司应否承担责任问题

本案中,地下车库的配电房并非由盐**公司设计、建设,配电房停止供电原因是雨水倒灌而引起跳闸。盐**公司虽作为供电服务企业,对其供电服务范围内的电力设施担负运行维护的职责,但对案涉车辆受损无因果关系且无过错,故依法不应当承担责任。

四、关于柏**应否承担责任问题

本案中,柏**作为案涉受损车辆的所有人,其向中一公司缴纳租赁费用后使用停车位,又向百**公司缴纳车辆物业管理服务费用。故非因地震及战争等自然或不可抗力原因,其停放于停车位的车辆理应得到合法安全的停车保障及有效的停车管理服务。现柏**正常将车辆停放在停车位,期间因强降水导致雨水倒灌被淹受损,对这一损害后果柏**本人无过错,故不应承担责任。

综上,上诉人百乐物业公司、中一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9元,由上诉人**务有限公司负担243元,由盐城市**有限公司负担19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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