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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与吴**、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蔡**与被告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吴**、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12月29日、2016年2月14日两次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的委托代理人许*和被告吴**、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蔡**申请撤回对被告中**司的起诉。

原告诉称

蔡**诉称:2013年11月14日,我以上海市宝山区进发木业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进发经营部)的名义与中**司签订销售合同书,合同签订后,我依约组织供货,中**司未能按约付款。2014年12月16日,经我与中**司木工工程施工人吴**结算,确认尚欠货款456000元。后吴**陆续偿还我货款130000元,尚欠326000元。王**系吴**妻子,现要求吴**、王**共同向我支付货款326000元,并承担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的利息;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保全费。

蔡**为主张其权利,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

1、2013年11月14日进发经营部与中**司签订的销售合同书一份;

2、2014年12月16日吴**出具的欠条一份;

3、2015年10月19日进发经营部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

4、2015年10月19日进发经营部向中**司、吴**邮寄情况说明的EMS邮寄单两份。

被告辩称

吴**辩称:我于2014年12月16日向蔡**出具欠条是事实,2015年6月3日、2016年2月6日我分两次向蔡**偿还货款计130000元。我与王**已离婚,我愿意偿还差欠的货款本金326000元,但要等有关部门处理完相关事宜,不同意承担利息。

吴**向本院提交的答辩证据为:

1、2015年6月3日吴**向蔡**转账10000元的江苏省农村信用社转账凭条一份;

2、吴**与王**的离婚证一份;

3、2014年11月25日富建**公司阜师分公司向吴**出具的收据一份。

王**辩称:吴**与蔡**之间发生什么买卖业务我一概不清楚,且我与吴**已经离婚,我不应该与吴**共同承担偿还差欠原告货款的责任。

被告王**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为:2016年1月27日对案外人郭*的调查笔录一份。

本院认为

根据蔡**的起诉和吴**、王**的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应否承担案涉货款的利息?若承担利息,按照什么标准计算?王**是否应与吴**共同承担偿还差欠原告货款的责任?

在质证过程中,吴**对蔡**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合同第五条关于违约赔偿金的约定不认可;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4异议为其未看到进发经营部的情况说明,邮件是他人代收。王**对蔡**提交的证据1、2、3、4异议为这些证据上都无本人签名,吴**差欠原告的货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蔡**对吴**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异议为吴**与王**离婚登记时间为2015年11月20日,而案涉债务发生在两人离婚之前,案涉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关联性异议为与本案无关联,不能对抗吴**应承担的还款责任。王**对吴**提交的证据1、3未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2无异议。蔡**、吴**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无异议,王**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对当事人各方提交的证据经审核认为,蔡**提供的证据1、2、3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予以认定;证据4吴**异议为其并未收到,且EMS邮寄回执亦非吴**本人所签,故本院不予认定。吴**提供的证据1、2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争议有关联,予以认定;证据3真实性无法核实,且系案外人富建**公司阜师分公司向吴**出具,与本案并无关联,不予认定。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予以认定。本院认定的证据,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各方当事人对事实无异议部分,可以确认下列事实:

2013年11月14日,进发经营部作为供方与中**司作为需方签订销售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进发经营部向中**司供应铁杉木材,规格为0.33米0.83米,单价为5.5元/米;收货及付款方式为货到工地付现金20000元,余下货款2014年1月15日前付总金额的30%,余下货款于2014年5月31号前全部结清;违约责任为如需方违约逾期付款,供方可停止供货并继续追讨未付款。同时需方*需继续支付所欠货款外,还需从规定付款时间(以供方提货单日期为准)的次日起按每天0.3%支付违约赔偿金(按拖欠货款总额计),双方按基本合同法执行。蔡**作为进发经营部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了进发经营部的印章。吴**作为中**司的委托代理人亦在合同书上签字,并加盖了中**司的印章。

2014年12月16日,吴**向蔡**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蔡**木方款计肆拾伍万陆仟元整,¥456000.00元”。2015年6月3日,吴**通过江苏省农村信用社银行卡向蔡**转账10000元。2016年2月6日吴**偿还蔡**货款12万元。余款至今未付。

另查明,销售合同签订时,吴**系挂靠中**司的施工人,其在销售合同上签字后,请案外人郭*找中**司人员在合同上加盖了中**司印章。

又查明,吴**与王*利于2005年3月8日登记结婚,2015年11月20日离婚。

本院认为,进发经营部与中**司签订的铁杉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蔡**代进发经营部履行了交付木材的义务,中**司理应根据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进发经营部亦明确表示案涉木材系蔡**自行组织供应,货款由蔡**自行催要,因此蔡**作为卖方义务的实际履行人有权向中**司主张货款。吴**自愿向蔡**出具欠条,且吴**表示自愿承担该货款,其构成债务加入,故对蔡**依据欠条要求吴**承担支付货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吴**出具欠条后未及时、足额支付货款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蔡**要求吴**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蔡**要求吴**从2014年12月17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因吴**出具的欠条未约定付款期限和利息计算标准,蔡**也未提供其何时向吴**主张过权利的证据,故本院支持自蔡**向本院起诉之日即2015年10月24日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吴**辩称中**司欠其工程款未支付利息,不同意承担货款利息,对此本院认为,因吴**和中**司的工程款纠纷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对吴**的此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王**辩称,对吴**与蔡**之间的买卖不知情且吴**所欠货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但其对此未提供证据,亦未举证证明存有应认定为夫妻一方之债的法定情形,因此对王**的此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因该笔债务发生在吴**、王**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王**应对吴**欠蔡**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之责,故本院对蔡**要求王**与吴**共同承担326000元货款及相应利息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吴**、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蔡**货款326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5年10月24日起至实际履行付款义务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蔡**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40元,保全费3020元,合计11160元,由被告吴**、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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