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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邮**建材厂与高邮市**有限公司、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邮市伊隆新型建材厂与被告高**程有限公司、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1月27日、3月25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倪**及被告高**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高邮市伊隆新型建材厂诉称:被告高邮市**有限公司承建高邮市吉信大厦办公楼期间,与原告签订了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供货到被告工地,后原告按约供货,截至2013年12月10日,原告共计供货215600元,被告赵**支付货款100000元,余款115600元至今未给付。由于吉信大厦由被告高邮市**有限公司承建,被告赵**以项目部名义施工,现要求两被告立即给付货款1156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其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实: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高邮市**有限公司承建吉信大厦的事实;

2、2013年8月7日高邮市金**限公司吉信大厦工程项目部与原告签订的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购销合同一份;

3、2013年12月10日赵**向原告出具的收条一份,欲证明原告发给被告215600元货物的事实;

4、施工现场照片一张,欲证明吉信大厦工程由高邮市**有限公司承建。

经质证,被告高邮市**有限公司对证据1、4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据2、3与被告高邮市**有限公司无关联性。

被告辩称

被告高**程有限公司辩称:其从未授权被告赵**开展过任何项目,因此本案与其没有关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7日,被告赵**与原告签订盖有“高邮市**有限公司吉信大厦工程项目部”的印章的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吉信大厦工程供应蒸压轻质加气混凝土砌块,供货期限为2013年8月8日至2013年12月30日,结算方式及期限为原告供货到工地满100000元现金付款50000元,年底结清所有货款,如不按合同结算,需方应按每日千分之一承担违约利息。2013年12月10日,被告赵**向原告出具金额为215600元的收条一份,收条上亦盖有“高邮市**有限公司吉信大厦工程项目部”的印章。后被告赵**支付货款100000元,余款115600元至今未给付。原告诉讼认为吉信大厦由被告高邮市**有限公司承建,被告赵**以项目部名义施工,现要求两被告立即给付货款1156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赵**欠原告货款115600元属实,被告赵**应承担给付原告货款的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赵**未按约付款,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按双方约定的日利率千分之一计算,因该约定的利率已超出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对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高邮市**有限公司给付货款1156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尚无证据证明被告赵**以被告高邮市**有限公司项目部名义承建吉信大厦,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高邮市伊隆新型建材厂支付货款1156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如下:基数为115600元,从2014年1月1日起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被告义务务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高邮市伊隆新型建材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6元,由被告赵**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赵**于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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