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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王*华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0日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及被告王*华委托代理人倪文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8月1日下午,原告与王**、徐*、陈*在做花坛的不锈钢底座时,由于部分没做好,原告就拆下来拿去返修。后被告王**过来与原告发生争吵,被告捡起一块砖头砸到原告的腿上,又趁原告不注意,对原告的左眼部一拳。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高**民医院、苏**医院等医院治疗,治疗结果为左眼已完全失明,经鉴定,原告所受的伤害按照伤残评定标准被评定为八级伤残。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296885.2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原告对损害后果的产生有重大过失,应减轻被告的责任;2、原告赔偿请求金额偏高;3、案发后,被告已支付医疗费15000元;4、被告家庭经济困难,一次性赔偿存在难度,请求以定期金的方式给付相应的赔偿费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日下午,原、被告在做花坛不锈钢底座时,发生争吵,后双方发生肢体冲突,在冲突过程中,致原告左眼受伤。事发后,被告将原告送往高邮**医院治疗,后原告感觉眼睛视觉越来越模糊,于是原告遂至高**民医院继续治疗,但仍不见好转,且病情越来越重。2014年9月1日,原告经苏**医院诊断结果为:左眼完全失明,视神经萎缩。2014年9月8日,原告经苏**医院复诊诊断结果为:眼底出血,视力无改善。2014年9月18日,原告转到南京**总医院检查治疗仍没有效果。后原告于2014年9月27日转到上海**眼科医院检查治疗仍然没有治愈。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高**民医院、苏**医院、南京**医院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上海**科医院申请报告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

受本院委托,2015年7月4日,仪**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于2014年8月1日左眼受伤,致:左眼外伤性视网膜病变、脉络膜破裂。遗留左眼视力:光感(盲目4级),构成人体损伤八级伤残。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仪**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等证据在卷证实,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

庭审中,原告提出因本起事故而产生的下列赔偿项目及数额:1、医疗费15969.25元;2、营养费3000元;3、误工费54000元;4、残疾赔偿金206076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6、鉴定费840元;7、交通费2000元。

因原、被告双方分歧较大,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原告在本起事故发生过程中是否具有过错及过错程度。现双方当事人对于由原告自担30%的责任,由被告承担70%的责任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在庭审中,根据法定的赔偿项目、标准和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对原告的赔偿请求项目及金额认定如下:1、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项目为:医疗费15969.25元、营养费600元、误工费12000元、鉴定费840元、交通费2000元,到庭被告对赔偿数额、标准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2、残疾赔偿金206076元,为此原告提供仪**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要求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原被告双方对残疾赔偿金数额没有异议,但被告称原告贻误了治疗时机,对后果的扩大有一定的责任,故这部分赔偿应由其承担60%的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已根据病情需要及时就医,被告的说法无证据证实,其仍应承担该赔偿项目的70%的责任。3、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伤残等级为八级,故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2000元。

上述赔偿项目合计248645.25元,由原告自担30%,被告王**承担70%,即174051.68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5000元,被告仍需赔偿原告159051.68元。对于被告提出的请求以定期金的方式给付相应的赔偿费用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确有经济困难,可予分期赔偿。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人民币50000元,三个月内赔偿原告109051.68元,合计159051.68元。

二、驳回原告张**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40元(已减半收取),鉴定费840元,合计1780元,由原告承担534元,由被告承担12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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