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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山**有限公司与上海盈**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审理经过

原告昆山**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盈**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山**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盈**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昆山**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自2013年8月开始业务合作,由原告为被告加工钣金产品。至2014年6月,被告累计欠款259829.29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尚欠的加工款,被告仅又支付了50000元。被告虽出具还款计划,但亦未按还款计划还款。为此,原告现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上海盈**限公司支付原告昆山**有限公司加工款209859.29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计算方式:其中130000元自2014年9月26日起、79859.29元自2014年11月16日起,均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上海盈**限公司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上海盈**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称其与被告自2013年8月份开始发生业务往来,由原告为被告加工钣金产品。2014年6月26日,原、被告签订对账单进行对账,确认:截至2014年6月,被告结欠原告货款259859.29元。该份对账单有被告法定代表人莫**签字。2014年9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一份,承诺结欠原告的款项于2014年9月25日前支付130000元,余款在2014年11月15日前付清。嗣后,被告仅支付了50000元,剩余款项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购销合同、对账单、还款协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被告要求已经为其加工了产品,双方进行对账后被告也承诺分期付款,拖延不付,责任在于被告。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剩余加工费209859.29元(计算方式:259859.29元-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计算方式:其中130000元自2014年9月26日起、79859.29元自2014年11月16日起,均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由其赔偿,原告的该项诉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上海盈**限公司支付原告昆山**有限公司价款209859.29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计算方式:其中130000元自2014年9月26日起、79859.29元自2014年11月16日起,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完毕(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昆山市**结算中心,开户行:昆**行营业部,账号:32×××60)。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98元,减半收取2249元,财产保全费1670元,两项合计3919元,由被告上海盈**限公司承担。此款原告已经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上海盈**限公司在履行判决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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