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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高邮**制品厂、高邮市**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高邮市**品厂、高邮市**有限公司、高邮**械厂、高邮**配件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吴*、代理审判员王**、人民陪审员朱**共同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高邮**配件厂的起诉,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不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原告刘**的委托代理人倪**和被告高邮市**品厂、高邮市**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邮**械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5月29日,原告与被告高邮市**品厂达成借款协议,由原告借给被告高邮市**品厂人民币40万元整,约定:借期6个月,2014年11月29日归还;利息每月1万元,合计6万元。被告高邮**械厂、高邮**配件厂对此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后原告通过汇款方式将借款现金40万元交付给被告高邮市**品厂,被告高邮市**品厂立据,被告高邮**械厂、高邮**配件厂也在场以担保人身份签字盖章。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高邮市**品厂未能还款,被告高邮市**有限公司虽自愿加入债务但也无能力还款,被告高邮**械厂、高邮**配件厂对还款一事也互相推诿,导致原告权益受损。现原告诉请法院:一、判令被告高邮市**品厂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6万元,并承担从2014年11月30日起按年息24%计算的利息损失直至还清之日止;二、判令被告高邮市**有限公司对该46万元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三、判令被告高邮**械厂、高邮**配件厂在担保责任范围内连带偿还原告借款40万元;四、判令被告高邮市**品厂、高邮市**有限公司、高邮**械厂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高邮市**品厂、高邮市**有限公司共同辩称,被告高邮市**品厂向原告借款40万元及被告高邮**械厂、高邮**配件厂共同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均是事实,但当时双方并未约定利息,现由于被告高邮市**品厂、高邮市**有限公司资金周转不灵,无力偿还该笔借款。

被告高邮**械厂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9日,被告高邮市**品厂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40万元。为此,被告高邮市**品厂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40万元的借据一份,约定借用六个月,2014年11月29日归还。该借据中未约定借款利息,仅注明为现金借用。被告高邮市**品厂的投资人吴**以及被告高邮市**有限公司亦在该借据的“今借人”处签名盖章。被告高邮**械厂、高邮**配件厂以担保人身份在上述借据中签名盖章。同日,原告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将借款现金40万元交付给被告高邮市**品厂。约定的借款界限届满后,被告高邮市**品厂与被告高邮市**有限公司均未能还款,被告高邮**械厂、高邮**配件厂亦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催款无着,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高邮市**品厂的投资人吴**与被告高**材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29日共同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6万元的借据一份。

上述事实,有原告委托代理人倪**与被告高邮市**品厂、高邮市**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蒋**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方当庭提交的借据两份、原告的江苏高邮**有限公司账户明细查询表一份在卷予以证实。

被告高邮市**品厂、高邮市**有限公司当庭均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庭审中,原告与被告高邮市**品厂、高邮市**有限公司就本案40万元借款的利息结算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对于该40万元借款自2014年5月29日起至2015年5月14日止的利息,按6万元进行结算,结算依据即为原告当庭提交的被告高邮市**品厂的投资人吴**与被告高邮市**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29日共同向原告出具的金额为6万元的借据;对于该40万元借款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年息6%进行计算。

因被告高邮**械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方不同意调解,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高邮市**品厂向原告借款40万元,被告高邮**械厂、高邮**配件厂共同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该事实有原告当庭的借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认定。被告高邮市**品厂未按期归还原告该40万元借款,且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分文未还,对此被告高邮市**品厂依法应承担全部还款责任。被告高邮**械厂、高邮**配件厂自愿为被告高邮市**品厂的该笔4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因未约定具体的保证方式,依法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即应对被告高邮市**品厂所欠原告的上述40万元借款共同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高邮市**有限公司在高邮市**品厂出具给原告的40万元借据的“今借人”处加盖公司印章,依法应认定为债务加入,故被告高邮市**有限公司依法应对被告高邮市**品厂所欠原告的借款40万元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对于原告与被告高邮市**品厂、高邮市**有限公司在本案庭审中就本案40万元借款的利息结算事宜达成的一致意见,本院认为该意见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在判决时依法予以确认。被告高邮**械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视为被告高邮**械厂自动放弃举证、质证及辩论的权利。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为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高邮市**品厂、高邮市**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刘**借款本金人民币40万元、利息人民币6万元,合计人民币46万元(利息已算至2015年5月14日,自2014年5月1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年息6%进行计算);

二、被告高邮**械厂应对本判决第一项指定的被告高邮市**品厂所负债务中的借款本金40万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被告高邮市**品厂、高邮市**有限公司、高邮**械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00元,由被告高邮市**品厂、高邮市**有限公司、高邮**械厂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刘**已预交,被告高邮市**品厂、高邮市**有限公司、高邮**械厂应于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高邮农**有限公司三垛支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民法院,账号11×××57)。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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