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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山久**有限公司与昆山**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昆山久**有限公司与被告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山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昆山久**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系商品房分销代理关系,原告为被告销售商品房。原告于2014年11月为被告售出一套商品房,被告应付原告佣金为79920元,原告依约向被告开具了佣金发票,但被告仅支付了部分佣金,截止起诉时止,尚欠60000元佣金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不予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佣金60000元及逾期违约金(以60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自2014年11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昆**茂缘**公司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8日,原、被告签订分销代理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代理的昆山**城项目的场外分销商,本合同委托销售期限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15年2月19日止,原告分销成功独立成交1套,被告则按单套房源总价的9%为原告提成佣金。客户签约完成后,一周内对账结算,原告开具发票给被告,被告收到发票当日结算佣金,若被告逾期支付原告佣金款项,每逾期一日,应按逾期支付款项的万分之一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2014年11月12日,原告将摩玛自由城4幢111室以总价888000元出售给陈**、杨*。2014年11月17日,原告向被告发出摩玛分销请佣联络单一份,请佣金额为79920元,并且开具金额为79920元的发票一张。被告在向原告支付19920元后再未支付任何款项引起本案纠纷。

上述事实有分销代理合同、确认单、确认书、联络单、发票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分销代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为被告销售房屋一套、价格为888000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按单套房源总价的9%为原告提成佣金即79920元,现被告仅支付19920后就不再支付,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佣金6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逾期违约金,双方约定被告收到发票当日结算佣金,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何时收到的发票,故本院认定逾期违约金以6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4日(即起诉之日)起按日万分之一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昆**茂缘**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昆山久**有限公司佣金60000元及逾期违约金(以6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4日起按日万分之一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1376元,减半收取688元,由被告昆**有限公司负担,该款项原告昆山久**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昆山久**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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