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昆山精**限公司与肖**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昆**有限公司与被告肖**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被告肖**委托代理人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昆**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劳动权协议书,由原告聘用被告为副总经理。2014年11月被告离职时还向原告索取了20万支遣费。原告后得知,被告在职期间,隐瞒自己注册与原告业务类似的公司进行经营,严重违反了职业经理人的基本操守,亦属于严重违约行为。为此,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50万元、支遣费20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肖**辩称:要求维持仲裁裁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为原告副总经理。2010年8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劳动权协议书,协议约定协议期限自2010年7月1日至2020年8月1日,违约责任约定:在协议期内,任何一方违约均须付违约责任,给对方造成损失时违约方必须承担赔偿责任,赔偿为50万元。2013年9月13日被告与他人注册设立了苏州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被告。2014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解除了劳动合同,解除原因为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支付了被告支遣费20万元(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嗣后,被告向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违约赔偿金50万元。原告提出反诉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50万元、支遣费20万元。该委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裁决:一、驳回被告的仲裁请求;二、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仲裁裁决为非终局裁决,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由工商登记信息、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进入原告处工作,依法建立了劳动关系。劳动合同规定,除本法规定的情形外(保密协议、竞业限制协议),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动权协议中约定了违约责任,该协议并不是保密协议、竞业限制协议,劳动权协议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劳动权协议应当认定为无效,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在劳动合同期间,原告单方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合同,依法应当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或二倍赔偿金,原告支付了被告经济补偿金20万元,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而原告以被告在外注册公司,该补偿费不应该支付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昆山精**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苏州市**开户银行:中国农业**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