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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高**、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诉被告高**、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1月10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倪文胜、被告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及相关诉讼材料,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高**在其与被告赵**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于2015年4月向原告借款合计42000元。借款后两被告一直未归还款项,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4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高汝*未答辩。

被告赵**辩称,不清楚原告与被告高**之间的借款,借款含有利息,自己未在借据上签字不需要还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高**出具借条1份,记载“今借到徐**人民币肆万贰仟元(¥42000元),说明4.24号2万、4.30号2.2万。今借人高**,2015年5月4日”。

庭审中原告陈述借款过程为:被告高**因办乔迁酒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于2015年4月24日、4月30日分两次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向被告高**账户转款合计40000元,另由于被告家里办酒需要用钱,原告为其垫付了2000元的酒款。2015年5月4日,被告高**就全部欠款42000元立借据一张,并在借据中注明4月24号收到20000元、4月30日收到22000元。现被告高**下落不明。

另查明,被告高**、赵**于1990年7月4日登记结婚,2015年6月12日办理登记离婚。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银行转账凭条、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应按相关法律规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本案被告高**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进行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并由其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本案原告所提供的借据系原始书面证据,被告赵**对借条的真实性未提出实质异议,故本院依法认定原告与被告高**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对于被告赵**提出不清楚借款过程、借款含有利息的抗辩主张,原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证实被告高**收到转账借款40000元,被告高**在出具的借据中亦特别注明收到包括剩余现金借款2000元在内的各次借款的相应金额和日期,而被告赵**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被告赵**的抗辩主张不予采纳,并依法认定原告与被告高**之间发生了借贷事实,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本案被告高**在原告向其提供借款后,未及时归还,应承担本案全部责任。对于被告赵**提出其未在借据上签字不需要还款的抗辩主张,本院认为涉案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赵**应依法对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本院对被告赵**该抗辩主张亦不予采纳。

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高**、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徐**借款420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0元,由被告高**、赵**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两被告在履行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河支行,帐号:11×××57)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50元。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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