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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5)18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犯诈骗罪,于2015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冯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及其辩护人倪文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至2015年4月间,被告人沈**利用担任上海永琪**有限公司谷阳北路分店美容经理期间,虚构之前出售给钱某的美容产品价格过低需要补齐差价以及有该公司的股份可以出售给钱某的事实,致使钱某信以为真,多次向沈**个人及其朋友账户转款,从而从钱某处骗取人民币共计16万余元。2015年4月10日,被告人沈**被公安人员抓获。

公诉机关为确认上述事实向法庭举出的证据有,被害人钱*的陈述及辨认笔录,消费记录,微信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银行卡交易明细,证人韩某某、伍某某、吴某某、唐某某、沈*的证言,被告人沈**的劳动合同、在职情况说明,合作协议,利润收益权转让协议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等,证实被告人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应当以诈骗罪对其处罚,并认为被告人沈**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其从轻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沈**对指控的主要诈骗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害人通过支付宝转账给其的钱款并非完全是诈骗所得,其中有人民币2万元左右系被害人钱*在公司的消费,故不应将该消费的数额计入诈骗数额;其辩护人认同被告人沈**这一辩解,又认为被告人沈**属于自动投案,应当认定其有自首情节,且被告人沈**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故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至2015年4月间,被告人沈**利用担任上海永琪**有限公司松江区谷阳北路分店美容经理期间,虚构之前出售给被害人钱*的美容产品价格过低需要补齐差价,以及有该公司的股份可以出售转让给被害人钱*的事实,致使被害人钱*信以为真,多次以支付宝及银行卡转账的方式向被告人沈**及其朋友账户转账,从而骗得被害人钱*人民币166,368元。2015年4月10日,被告人沈**被公安人员抓获。

以上事实有被害人钱*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通过支付宝及银行卡转账给被告人沈**及其朋友的16万余元均系被骗产生、而其在该公司的消费均是当场现金结清,不存在使用支付宝和银行卡结算的事实;有消费记录、微信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银行卡交易明细以及证人唐某某的证言等,证实2014年11月至2015年4月间,被害人钱*通过支付宝转账给被告人沈**人民币145,068元、通过银行卡转账给被告人沈**人民币18,300元、通过支付宝转账给唐某某人民币3,000元,后唐某某以现金的方式将该款返还给被告人沈**的事实;证人韩某某、伍某某、吴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沈**虽是上海永琪美容**区谷阳北路分店的员工,但其不持有该店的股份以及被害人钱*于2015年4月10日向被告人沈**索要被骗钱款不成而报警的事实;有证人沈*的证言和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4月10日,被告人沈**在上海永琪美容**区谷阳北路分店的员工宿舍内,被前来的公安人员抓获的经过。上列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并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沈**及其辩护人就诈骗数额的异议,因缺乏事实根据,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人民币16万余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沈**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沈**具有自首的意见,因被告人沈**当时在被害人钱某向其索要被骗钱款时,已向在场的其公司有关人员承认了其诈骗的事实,而且在得知他人报案后没有逃离现场,被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到案后又能如实供述自己主要的犯罪事实,故采纳其辩护人的意见,认定被告人沈**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沈**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沈**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2019年4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沈**向被害人钱某退赔人民币十六万六千三百六十八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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