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沈**与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沈**与被告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倪**、沈**,被告赵**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沈**诉称:原告经营虾苗育种业务,被告因经营需要,从2013年3月起,陆续购货销售给各养殖户,经双方节乱,被告共计购货7807万尾虾苗,苗款共计243.767万元,已付124.72万元,尚欠119.047万元。一手事实,被告均立据予以证实。2013年9月11日,因双方就付款条件产生争议,在龙虬镇司法所调解,仍然未能解决。被告仍以出现大脚虾为由拒绝付款。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归还货款1190470元;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赵**辩称:被告不具备合同给付的货款条件,不应支付剩余货款,理由:原、被告合同中约定如出现60%的养殖户的虾苗质量不好,则被告仅支付50%的货款,原告之前出售的虾苗质量不好,远远超过60%,涉及养殖户44人,有26位证人在高**院中出庭作证,已超出了60%的约定,故被告按约不再支付剩余货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沈**经营高邮市阿民虾苗育种场,从2013年年初开始,赵**陆续向沈**购买罗氏沼虾虾苗,双方于2013年1月30日签订一份合同,高邮市阿民虾苗育种场为甲方,赵**为乙方,合同中双方约定:一、甲方保证做到虾苗保质保量,淡化期到位、水温不超标,不短斤少两;二、出售虾苗时,乙方只需给甲方虾苗总价50%,余款在成品虾出售,无大脚虾、铁壳虾,余款乙方向甲方付50%虾款;三、如有大脚虾、铁壳虾,有40%以下养殖户,有养殖户自付,有60%以上大脚虾、铁壳虾,甲方全部负责,余款50%全无,如有养殖户在第二、三次另外场家虾苗有大脚虾、铁壳虾,于甲、乙双方无关,养殖户自负。(余款如数归还)。四、甲、乙双方不得违约,苗情有特殊紧张,甲乙双方磋商。此合同一式二份,各式一份。

此后,沈**陆续向赵**提供虾苗,赵**给付部分货款,至今仍有1190470元虾苗款赵**尚未支付,因剩余货款的给付双方发生争议,双方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未果,遂引起本诉。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发货清单、人民调解调查笔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双方协议的约定,原告负有向被告提供虾苗的义务,赵**负有支付相应货款的义务。赵**对所欠沈**虾苗款并无异议,赵**认为沈**提供的虾苗有质量问题,造成了60%以上虾农出现“大脚虾、铁虾”,按照协议约定可以拒付剩余虾苗款,但赵**在虾农出现所谓的“大脚虾、铁虾”时未对相关证据予以保全,致使出现“大脚虾、铁虾”的数量、范围无法固定,赵**虽提交了证人证言,但该证人证言与本案的处理有直接利害关系,故赵**抗辩的拒付虾苗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另对于赵**辩称的虾苗款的回扣,因双方并未书面约定,沈**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抗辩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沈**支付虾苗款11904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514元,由被告赵**负担(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514元(该院开户行:工商银**河支行;帐号:11×××57)。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