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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与张曰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冯*柳诉被告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独任审理,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倪文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8月25日,被告以经营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使用期限两个月。期满后被告一直未还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张曰驹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5日,被告张**出具借条1份,记载“今借到冯高柳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说明现金借用(10.25日归还)”。庭审中,原告陈述借款经过为:原告经他人介绍认识被告。2014年8月25日,被告以搞广告工程为由向原告柳提出借款,原告当天向被告提供了现金借款30000元,约定使用期限2个月,被告出具了上述借条。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还款。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应按相关法律规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本案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并由其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本案原告所提供的借条系原始书面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并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本案被告张**在原告向其提供借款后,未及时归还,应承担本案全部责任。

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冯**借款人民币300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张**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还款义务时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河支行,帐号:11×××57)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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