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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盐城百**限公司、盐城市**有限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盐城百**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公司)、盐城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一房地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江苏省**供电公司(以下简称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2013)都民初字第13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杨**系中一房地产公司开发的紫薇花园小区8号楼401室业主,该小区由百**公司提供物业服务,盐**公司提供供用电服务。该小区2#地下人防工程亦由中一**司公司开发,小区的供用电设施亦放置于该人防工程地下,并由盐**公司履行正常的电力运行和维护管理职责。后中一房地产公司将该地下人防工程作地下车库使用,并于2011年1月与杨**签订地下小汽车停车位租赁协议,约定中一房地产公司(甲方,下同)将其所有的2#地下车库20号停车位租赁给杨**(乙方,下同)使用,期限为20年,从2011年1月4日至2031年1月3日,租金为70110元(不含税),地下停车场的物业服务费等费用由物业公司按规定收取,主要用于停车场所及设备的维保、能耗和管理等。协议还约定乙方须与物业公司签订停车位的物业服务协议等。协议签订后,杨**向中一**司公司交纳车位费租金70110元,并将其自有的苏J×××××号别克轿车正常停放于20号地下停车位。

2012年12月7日,中一房地产公司与百**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中一房地产公司选聘百**公司对盐城市紫薇花园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事宜,物业服务包括物业共用部位及共用设施的运行、维修、养护和管理,车辆停放管理,公共秩序维护、安全防范等事项的协助管理等内容,百**公司对人防车库车位按每月30元/个的标准向车位使用人收取停车费,百**公司应与停车场车位使用人签订书面的停车管理服务协议,明确双方在车位使用及停车管理服务等方面的权利义务及其他事项。百**公司按协议约定向各固定停车位使用人收取停车费。

苏J×××××号别克轿车由杨**于2013年4月26日购买,车辆价格为177900元。当日,杨**交纳了车辆保险费计6866.07元,同年5月10日交纳车辆购置税15205元。2013年7月7日,杨**将其车辆停放于20号车位。当日,夜降暴雨,出口处道路上的雨水迅速倒灌车库,致地下车库出现险情,百**公司开始组织人手用沙袋等填堵车库入口,车库内排水系统亦开始工作。因雨势较大且车库进水较多,百**公司于次日凌晨1时许开始通知业主移车。杨**于7月8日凌晨2时许接到通知到达车库时,车辆已被淹没,无法移动。排水系统亦因雨水倒流进入供电设施引起跳闸,在百**公司开始通知业主移车后不久停止工作,停电时间为7月8日1时40分左右。停电后,百**公司当即向供电部门报修,后盐**公司使用应急电源车送电,恢复供电时间为7月8日凌晨4时左右。至7月8日下午4时许***车辆出水,盐**公司还将供电设施移至地上。事发后,杨**将车辆拖至盐城别克4S店维修,经评估,需维修费用181455.88元,并支付了评估拆解及拖车费4000元。后杨**向其投保的中国太平洋**城中心支公司申报车损险理赔,该公司于2014年4月18日定损报废,以171800元回收。该车内加装的DVD导航、全车膜、座椅套件、全包脚垫、行李箱内饰等,保险公司不予理赔。后杨**要求百**公司等三被告赔偿未果,遂诉至一审法院。

诉讼中,一审法院根据杨**的申请,委托盐城市**格认证中心对杨**车辆被淹造成的装潢损失进行评估。该价格认证中心于2013年10月30日作出都价证民字(2013)第007号《关于苏J×××××号车辆的车内装潢损失价格鉴证结论书》,结论为:1.别克君威车型车载DVD电子导航仪(路畅)金额2750元;2.五福金牛精品脚垫、座垫的清洗、修复金额200元。前述费用合计2950元。另因车辆修复后的贬值损失无法准确量化,故不予鉴定。该价格认证中心于2014年5月28日作出《关于苏J×××××号车内装潢损失及车辆修复后贬值损失价格鉴证的情况说明》,载明:对于委托事项涉及的车辆修复后的贬值损失的价格鉴证,委托方未提供该车辆修复的详细清单,故无法对其贬值损失进行价格鉴证;现就车辆后期处置情况提供五福金牛精品脚垫(如意牛)市场参考价为1680元,五福金牛座垫市场参考价为1200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2#地下人防工程出入口处未安装隔离门、隔水门和隔气门,出入口路面较其所正对的路面明显偏低,并从路面中央至出入口处形成较大斜坡,出入口处仅有几公分高的挡板和一排排水沟。位于地下人防工程内的供用电设施,设置在地下人防工程地面以下近1米处,其与地下人防工程之间仅有14公分高的隔离台阶,隔离台阶内侧还有一块活动的挡水板,隔离台阶上面为不隔水的普通安全门,该供电设施内有一排水系统,该排水系统亦因雨水溢过十几公分高的隔离台阶倒流进配电房并引起跳闸而停止工作。另,该小区中有八、九个与2#地下人防工程相同或相似的地下停车库,而进水的包括2#地下人防工程在内也仅有两至三个,且进水量均较少。根据气象资料,2013年7月7日20时至7月8日20时日降水量为61.8㎜。案涉地下车库即人防工程于2006年建设,2007年竣工。根据中一房地产公司与盐**公司签订的低压供用电合同的约定,电力设施产权分界点和运行维护管理责任分界点设在从10KV力光线,分界点为10KV紫薇线B区2#公变下综合计量箱中RTO下20公分处,分界点电源侧电力设施属供电人,由供电人负责运行维护管理;分界点负荷侧电力设施属用电人,由用电人负责运行维护管理。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

一、关于责任主体及责任比例问题

百**公司作为紫薇花园的物业管理服务人,与包括杨**在内的紫薇花园各业主形成了物业服务合同关系。百**公司向包括杨**在内的各地下人防固定停车位使用人另外收取停车费,双方又形成了停车管理服务专项合同关系。百**公司系地下停车库的专项物业服务管理人,对地下车库存在的安全隐患未能引起足够的注意,未及时排除隐患,并根据天气特点和气象预报,认真落实应急预案,做到有备无患,而仅在强降雨来临时才采取通知业主和在入口处使用沙袋等措施,且没有对配电设施的入口处采取特殊的保护措施,致入口处及路面的雨水大量集中涌入2#地下停车库,使地下停车库的水位迅速上涨,排水系统无法将雨水及时排出车库,雨水溢出隔离台阶进入配电房引起跳闸停电,最终导致杨**车辆被淹。对此,百**公司的预防措施不够到位,抢险措施的力度不够,故其应负主要责任。

中**产公司将人防工程作为地下停车库租赁给杨**使用,并一次性收取20年的租赁费,中**产公司作为出租方应为杨**提供完善的具备安全设施的地下停车位。本案中,中**产公司将其开发的2#地下人防工程改作地下停车库,并自行委托相关单位设计、建设用电工程,虽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但应根据地下停车库的使用特点和实际需要,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以确保地下停车库和供电设施的安全使用,而中**产公司未能尽合理注意义务,特别是未能针对夏季强降雨多发的特点对地下停车库入口处加装防雨设施,并适当抬高入口处的地势或采取必要的挡水措施以防路面雨水倒灌,或在强降雨来临前及时采取必要的包括确保供电设施能安全运行在内的防范措施,与事故的发生也存在着一定的因果关系,应承担次要责任。

案涉配电房不是由盐**公司设计、建设的,其只负责电力系统的日常维护管理和运行,地下车库被淹是因为雨水倒灌,溢过14公分高的挡水台阶流进配电房致使配电房里的排水系统停止工作而引起跳闸停电,致地下车库排水系统无法正常工作,最终导致地下车库被淹,并非因配电房不能供电的原因所导致,故盐**公司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杨**将其车辆正常停放于租赁的车位,相关单位并无任何安全警告,其有理由相信车辆处于安全状态,故其自身对车辆受到的损害并无明显过错。

综上,一审法院根据各自过错责任的大小、侵权的方式等,综合确定百**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中**产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至于中**产公司申请追加盐城**设计院、盐城**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的问题,因案涉配电房均是由中**产公司委托上述两单位进行设计、建设的,两单位与本案无直接的利害关系,一审法院对其申请不予准许,上述两单位如确应承担责任,中**产公司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依法另行主张。

二、关于杨**的损失认定问题

杨**的车辆经保险公司定损报废,保险公司赔偿的是裸车损失。本案中,杨**主张的保险公司赔偿之外的车辆装潢等损失。1.车载电子导航仪经水淹报废,无法使用,经鉴定金额为2750元,应予支持;2.脚垫、座垫经水淹后经清洗仍然能使用,对其主张的重置费用2880元,不予认定,但对其修复金额200元(鉴定价格)应予支持;3.车辆保险6866.07元、车辆购置税15205元和车辆被淹后的评估拆解及拖车费4000元,是杨**所遭受的直接损失,且保险公司的理赔款中并未包含此费用,被水淹的车辆已经报废,对该三项费用应予支持,但车辆保险费应按剩余的保险期间按比例折算,应当为5512元[剔除2012年4月26日至2012年7月7日计72天,(365-72)÷365×6866.07﹦5512)。至于杨**要求百**公司等原审各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本案的发生是多因一果,百**公司和中一房地产公司怠于履行其各自义务均是其自身独立行为,相互间并无共同的意思联络,其各自的侵权行为都不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发生,应当各自承担按份责任,故对杨**要求原审各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据此判决:一、杨**因车辆被淹所产生的装潢损失2950元、车辆保险费5512元、车辆购置税15205元、评估拆解及拖车费4000元,合计人民币27667元,由百**公司赔偿其中的60%即16600.2元,中一房地产公司赔偿其中的40%即11066.8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杨**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3元,由杨**负担75元,百**公司负担311元,中一房地产公司公司负担207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百乐物业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不客观。1.导致案涉事故发生的原因是,被上**电公司将小区变电站设计安装在地下车库,电闸跳闸断电,导致上诉人无法继续利用抽水设备排水。盐**公司作为配电房钥匙的管控方,对供电设施负有维护职责,案涉事故发生当夜,断电时车库进水仅10公分左右,未超过配电房门槛,请法院查明断电原因。断电后,供电公司在接到上诉人报修电话后虽很快到达现场,却迟迟未能恢复供电,故供电公司应负事故主要责任。2.上诉人仅收取被上诉人杨**每月30元的车库能耗费,未收取车辆保管费用,不应承担其车辆损失问题。事发当日,盐城降暴雨,天灾不可避免,城南新区市政管网建设也存在问题,排水困难,均为小区被淹的直接原因。中一房地产公司作为开发商,对车库存在设计瑕疵,应负一定的连带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对上诉人百乐物业公司的上诉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

被上诉人辩称

针对百**公司的上诉,被上诉人杨**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百**公司承担法律责任具有事实依据。物业公司与被上诉人杨**存在停车管理服务合同关系,物业公司向被上诉人业主收取固定停车费,并不是上诉人物业公司辩称的所谓的能耗费。物业公司为规避法律责任,在本次事故发生前向业主收取了固定停车费,事故发生后收取费用名称为能耗费,因此不能免除车辆管理服务义务。物业公司辩称在雨水来临前采取了安全检查等相关措施,但本案是在雨水来临后发现车库进水,物业公司才进行通知相关业主采取防止雨水倒流的相关措施,故物业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请求二审法院尽快作出判决。

上诉人中一房地产公司答辩称:百乐物**电公司应承担责任的,中一房地产公司认可该观点。同时,中一房地产公司认为百乐物业公司主张本公司未尽消除隐患责任的观点不能成立,因为中一房地产公司的地下车库建成后,已经交由物业公司管理和使用,由物业公司收取车主的有关管理费用,故物业公司应对地下车辆的停放安全负有保障义务。即使当初存在设计上的缺陷,也由于日常管理工作交付给物业公司,应由物业公司承担。一审判决物业公司承担60%责任中已经将中一房地产公司的责任通过合同约定予以承担,故中一房地产公司不应再承担40%法律责任。

被上**电公司答辩称:1.地下车库被淹的原因并非由于本公司配电房不能供电。事实上,即便在断电后,本公司仍通过双电源给重要负荷供电,一审法院查明地下车库被淹是由于雨水倒灌,故供电公司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2.原审法院认定百**公司未能排除隐患,落实应急预案,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百**公司的上诉。

上诉人中一房地产公司不服一审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中一房地产公司承担40%的责任明显太多,被上诉人杨**与盐**公司均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1.被上诉人杨**应当承担20%左右的责任。杨**作为车辆所有人,在雨季来临之际,负有注意其车辆是否会被雨淋、被水淹义务,负有关注自己车辆是否处于安全状态的义务。2.被上诉人盐**公司是案涉被淹车库的变电设施维护运行人,在事故中责任明显。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供电公司对其管理范围内的电力设施负有运行维护责任。盐**公司没有就案涉车库的供电设施举证其已采取安全维护措施。险情发生后,盐**公司现场人员缺乏抢险常识,不熟悉电力线路情况,贻误抢险时机,造成损失最终产生。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另行作出公正判决,并由各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

针对上诉人中一房地产公司的上诉,被上诉人杨**答辩称:关于中一房地产公司认为杨**在雨水来临前未将车辆开出车库,自身有过错,该理由不合情理。杨**将车辆停放在自己承租、物业公司管理的专用功能停车库,其应当具有安全使用功能。同时,按照中一房地产公司认为雨水来临前当事人有义务将车开出车库的理由不合情理。盐**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一定责任。

上诉人百乐物业公司答辩称:中一房地产公司对盐**公司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认定是正确的。盐**公司在明知双电源供电的情况下,在断电的第一时间到场,供电公司并未拿出积极抢修的方案,而是在断电的四个小时后才启用双电源供电,同时应急电源车也是在第二天早上九点才到场帮助供电。根据事故发生当天的报刊记载,全市79个小区都未受淹,都可以将地下车库的水排除。如果紫薇花园车库不断电,车库是不会被淹的。因小区有9个地下人防车库,被淹的有4个。对于物业公司来说无法预知存在安全隐患及断电可能。虽然中一房地产公司将小区交予本公司管理,但因当时该小区情况特殊,交付的七年换了七家物业公司,本公司是第八家。交付时,中一房地产公司未交接清楚,车库尤其是配电房的设计上存在问题。交接时,所有配电房钥匙均由供电公司管控,本公司无权对配电房进行干涉,无法得知设施情况。

被上**电公司答辩称:中一房地产公司强调本公司应承担的三个方面责任无事实依据。根据法律规定,供电公司确实负有管理范围内的电力设施进行运行维护的责任,我公司的供电设施供况运行良好,在原审及原上诉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对本公司供电设施存在安全隐患提出意见,亦未提交证据证实。事实上,在地下车库被淹后,本公司的供电设施自行断电,也能证明本公司的供电设施是符合安全要求的,同时对于向物业公司进行安全隐患提示并非本公司应负的法定或约定义务。正是基于本公司的供电设施不存在安全隐患,故中一房地产公司主张本公司未采取防护措施无事实依据。在地下车库被淹后本公司及时组织人员到达现场,对本公司的线路进行抢修、恢复供电,同样不存在过错。本公司对电力线路的抢修目的是为恢复整个停电线路的供电,并非为某客户资产单一进行抢修维护,因此本公司通过采取相应的措施将停电的紫薇线恢复供电符合抢修线路的规程。中一房地产公司主张本公司未通过双电源切换方式为紫薇线供电,由于该双电源切换的资产属于客户,本公司未经客户同意情况下不得随便启用。且事发当时,各方均无法确认地下车库是否存在安全隐患。一旦切换电源,可能引发新的安全隐患。基于此本公司无权通过切换双电源的方式使紫薇花园供电。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案涉财产损害事故的责任主体是谁,责任比例是否适当?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受到损害应当得到赔偿。

一、关于百**公司所应承担的责任问题

本院认为,百**公司是紫薇花园的物业管理人,杨**是紫薇花园的业主,双方之间存在物业服务合同关系。杨**向百**公司支付停车管理费用,就案涉车辆而言又形成专项有偿停车管理服务合同关系。杨**的车辆停放于紫薇花园的规划停车位之际,无论基于其对紫薇花园的物业管理服务职责,还是出于与杨**的停车管理服务关系,百**公司都负有为杨**车辆提供管理服务职责。事发当夜,面对强降雨这一天气状况,百**公司既未能依照与中一房地产公司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履行好物业公用设施的运行、维修、养护和管理职责,以致于雨水涌入地下车库时无有效的应对措施可以采取;又未能及时有效通知杨**移动车辆,导致车辆遭受水淹损害。故百**公司应当负有主要责任,一审认定其承担60%的责任并无不当。

二、关于中一房地产公司所应承担的责任问题

发生水淹事故的案涉车库由中**产公司开发,该公司将位于车库的停车位租赁给杨**使用并收取其租赁费用。中**产公司作为出租人,应当保证其出租的停车位在通常条件下能够安全使用。杨**车辆在停车位上,强降雨导致雨水涌入车库,车辆遭受水淹导致损失发生。中**产公司未能举证其开发的车库不存在功能瑕疵,也未能举证事发当日的强降雨影响已达到不可抗力的标准,故中**产公司因其提供的停车位未能达到供杨**安全使用的目的,应当承担事故责任,一审酌定其承担40%责任较为适当。

三、关于盐**公司应否承担责任问题

本案中,地下车库的配电房并非由盐**公司设计、建设,配电房停止供电原因是雨水倒灌而引起跳闸。盐**公司虽作为供电服务企业,对其供电服务范围内的电力设施担负运行维护的职责,但对案涉车辆受损无因果关系且无过错,故依法不应当承担责任。

四、关于杨**应否承担责任问题

本案中,杨**作为案涉受损车辆的所有人,其向中一房地产公司缴纳租赁费用后使用停车位,又向百**公司缴纳车辆物业管理服务费用。故非因地震及战争等自然或不可抗力原因,其停放于停车位的车辆理应得到合法安全的停车保障及有效的停车管理服务。现杨**正常将车辆停放在停车位,期间因强降水导致雨水倒灌被淹受损,对这一损害后果杨**本人无过错,故不应承担责任。

综上,上诉人百乐物业公司、中一房地产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0元,由上诉人百乐物业公司负担593元,中一房地产公司负担7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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