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滕**与沈**、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滕**与被告沈**、李*、盐城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煌**公司)、李**、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后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5月5日、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滕**及其委托代理人许*、赵**,被告沈**、李*、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滕**诉称,2012年起,被告沈**、李*、煌**公司陆续多次向我借款,2013年7月1日,三被告向我出具借款70万元的借条一份,约定月息1.285%,亦每月9000元,每半年付息一次(5.4万元),借期从2013年7月1日至2016年7月1日。2015年2月12日,沈**、李*出具情况说明,欠我本金70万及利息6.75万元,我可以随时主张归还,并约定可起诉,以及诉讼费用和律师代理费均由其承担。2015年2月16日,被告李**、姚**向我出具情况说明,他们订购的射阳县海韵嘉园X号楼X室的房产实际是沈**、李*出资,他们同意抵充沈**、李*欠滕**的借款。我曾多次催该借款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沈**、李*、煌**公司立即归还我借款本金70万元和利息6.75万元,并支付从2015年2月13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息1.285%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承担律师费2万元和诉讼费用;要求判令被告李**、姚**名义购买的位于射阳县合德镇的海韵嘉园X幢X室房屋变卖价款对被告沈**、李**欠原告的上述债务中承担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沈**、李**称,我们是夫妻,我们欠原告借款用于煌**公司经营是事实,但是该70万元大部分是本金小部分是利息,我们向原告出具的借据本金是70万元,但是70万元当中并非是全部本金,有10万是结算的利息;我们同意将被告李**、姚**名下的海韵嘉园X幢X室房屋房产抵债给原告,如果该房冲抵借款后仍有剩余欠款,双方可以订一份还款计划,我们曾经与原告已经达成口头同意,现原告又提起诉讼,所增加的诉讼费及律师代理费由原告自行承担。

被**砖公司辩称,我公司欠原告借款是事实,但是该70万元大部分是本金小部分是利息,虽然我公司与沈**、李*向原告出具的借据本金是70万元,但是70万元当中并非是全部本金,请求依法处理。

被告李**、姚**未到庭,亦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沈**、李**夫妻关系,李**煌**公司法定代表人。2012年起,被告沈**、李*陆续向原告滕**多次借款用于煌**公司经营。2013年7月1日,被告沈**、李*、煌**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滕**人民币柒拾万元整(700000.00),借款时间叁年(时间从2013年7月1日至2016年7月1日),滕**如需用款必须提前1-2个月通知借款方,借款方按还款时间,如期归还借款。借款利息按月息1.285%,亦每月9000元,每半年付息一次(5.4万元)。”其后,被告沈**、李*结算了部分利息。2015年2月12日,原、被告结账,被告沈**、李*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我们从2012年左右起陆续向滕**借款(现金)载止目前欠滕**借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6.75万元(利率按月息1.285%计算),滕**随时可向我们主张归还借款本息及自即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285%计算的利息。滕**在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支付的法院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一切维权费用均由我们承担,特此说明。”2015年2月16日,被告李**、姚**出具情况说明:”我们夫妇订购的射阳县海韵嘉园X号楼X室房产(该房产是以我们夫妇名义并由沈**和李*两人出资购买的),现同意将该房产变更给滕**所有(其中欠房贷陆万元变更的同时,由滕**负责支付),抵充沈**和李*欠滕**的相应数额借款。沈**和李*两人与滕**的一切债务纠纷与本夫妻无关。注:该房产有关原始手续已交滕**,待2015年2月19日春节上班后办理相关手续。”后因双方发生予盾,原告滕**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借条原件、情况说明、委托代理合同及代理费发票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法律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本案原告滕**与被告沈**、李*、煌**公司之间的借贷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沈**、李*、煌**公司向滕**借款后,未及时还款,引起讼争,被告应负全部责任。沈**、李*、煌**公司应当归还借款,并承担法律允许的利息。滕**要求归还借款70万元、利息6.75万元和及承担从2015年2月13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285%计算利息的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支付律师代理费2万元的请求,被告沈**、李*辩称曾与原告滕**口头达成以房抵债协议,无需诉讼,不同意支付律师代理费,本院认为,从被告李**、姚**出具情况说明中,可见双方曾经为以房抵债达成协议,综合全案,本院对律师代理费酌情支持1万元。三被告辩称,70万元大部分是本金,小部分是利息,本院认为,被告是多次向原告现金借款,三被告在2013年7月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中载明借款70万元,又在2015年2月12日的情况说明中又明确本金为70万元,现被告否认借款本金数额,不合常理,亦未提供事实依据,本院不予以采纳。对原告要求将实际由沈**、李*出资购买,登记在被告李**、姚**名下坐落在射阳县合德镇的海韵嘉园X幢X室房产变卖还债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属于财产处理,可在执行中予以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沈**、李*、盐城煌**有限公司归还原告滕**借款本金人民币70万元以及利息(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285%计算)。

二、被告沈**、李*、盐城煌**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滕**利息6.75万元(2015年2月12日前的利息)。

三、被告沈**、李*支付原告滕**律师代理费1万元。

上述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滕**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675元,财产保全费4520元,合计16195元,由原告滕**负担195元,被告沈**、李*、盐城煌**有限公司负担16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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