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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与杨*、王**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梁**与被告杨*、王**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先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8月14日、2015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的委托代理人许*,被告杨*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梁**称,我与被告王**于1984年11月1日登记结婚。被告王**从事建筑工程业务,他与被告杨*存在婚外同居关系。被告王**未经我同意,在2011年10月为杨*购买苏J起亚轿车一辆,2014年2月,又为被告杨*购买了盐城市汇景新城26号楼X室房屋,还进行了装修,他们同居生活在一起。被告杨*明知被告王**有配偶,而以情人身份与之同居生活,并向其索要汽车、房产,其行为违反了社会公德;被告王**未经原告同意,将夫妻共有财产赠与被告杨*,侵犯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1、确认被告王**赠与被告杨*的财产行为无效,被告杨*向原告返还苏J号车辆一辆或返还车辆对价人民币10万元,返还盐城市汇景新城26号楼X室房屋一套或房屋的对价人民币42.1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杨*辩称,原告所诉不实,本案诉争房屋是我通过货币对价购买的,我原来是盐城市紫锦城娱乐会所工作人员,当时月收入都在9000元以上,我与王**就是在会所认识的,当时王**承诺高于该会所的工资标准让我去他那里工作,我在王**处工作4年多时间,主要从事银行往来,车辆违章处理等行政事务,我与王**存在事实上的劳务关系。2012年11月份王**因工程急需资金,向我父亲借款15万元,由于王**常年未能发放我的工资,双方口头同意用结算的工程款来抵充我父亲的借款和我的工资。房屋的装修也是我自己做的。另外,诉争的轿车是由我父母出资购买的,与王**无关系。请法院依法处件理。

被告王**辩称,原告所诉是事实,被告杨**述薪资及借款不是事实。请法院依法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梁**与被告王**系夫妻关系(1984年11月1日登记结婚)。被告王**平常使用王*的曾用名,王**长年从事建筑工程事务。2011年4月,被告王**与被告杨*相识,双方发生不正常的感情关系,2014年2月,被告王**用其在开发商(卖房人)的工程款为杨*购买了盐城市城南新区汇景新城26幢X室的房产。2015年6月17日,被告王**与被告杨*产生感情纠葛,王**要求收回为杨*所购买的房屋,公安派出所曾出警处理未果。为此,原告梁**诉来本院。

另查明,2014年2月20日,被告杨*与盐城**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汇景新城26幢X号房的房款为321000元。2014年11月19日,盐城**有限公司出具给杨*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金额为320775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房屋购买单据、房屋购买合同、发票、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结婚证、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共有财产权受国家法律保护。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不分份额地共同享有所有权,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处分夫妻共同财产时,应当协商一致,任何一方无权单独处分夫妻共同财产。如果夫妻一方超出日常生活需要擅自将共同财产赠与他人,这种赠与行为应认定为无效;夫妻中的另一方以侵犯共有财产权为由请求返还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杨*与被告王**年龄相差悬殊,杨*明知王**有配偶而与之发生不正常感情,并收取王**为其购买房屋所垫付款项30余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违反了社会公德和公序良俗,主观上并非出自善意。被告王**未经原告梁**同意将夫妻共有巨额财产赠与他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夫妻共有财产权益,该赠与行为无效。被告杨*实际收到被告王**所赠与的购房款,以卖房人实际出具的正式发票上的金额为准,即320775元。被告杨*辩称房款是其为王**工作的薪资,以及王**归还向其父亲的借款(15万元),被告王**当庭予以否认,本院认为,杨*所称薪资以及王**向其父亲的借款,王**未予认可,该薪资和向其父亲的借款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在本案中理涉。关于原告主张返还房屋,本院认为,房屋的购买人是杨*,被告王**赠与的是购房款,故原告要求返还房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房屋装修款项以及原告主张的车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及有关民事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梁**3207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梁**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010元,财产保全费3170元,合计12180元,由原告梁**负担4710元,被告王**负担6100元,被告杨*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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