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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倪**、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与被告倪**、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独任审判,于同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的委托代理人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诉称:被告倪**与被告徐**夫妻关系。2014年3月17日,被告倪**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7万元,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还款。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7万元,并承担从借款之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倪**未答辩。

被告徐*书面辩称:1、被告对此笔债务不知情,按正常做法,原告应要求我在欠据上签名;2、该笔债务并未用于家庭经营,而是被告倪**用于赌博及个人挥霍。3、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要求被告徐*支付款项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倪**与被告徐**夫妻关系。2014年3月17日,被告倪**向原告借款17万元,并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朱**承兑汇票壹拾柒万元整(170000.00元),于2014年3月30日归还现金壹拾柒万元(170000.00元)。此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未能偿还,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审理中,被告徐*书面提出借款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但未提交相应证据。

上述事实,有收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本案被告倪**向原告朱**借款,有被告倪**出具的借据为证,故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倪**应向原告朱**返还借款,其未予偿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2、关于被告徐*是否承担还款责任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原告出具的借条中虽没有被告徐*的签名,但这笔借款发生在被告倪**、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依据上述规定,被告徐*应对被告倪**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关于利息问题。因双方在借据中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间利息,故不应支付借款期间利息。现原告要求按年利率6%标准计算逾期还款利息,已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依法调整为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4、关于被告徐*认为不承担还款责任问题。因被告徐*未能向法庭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权利的放弃。

综上,原告朱**与被告倪**、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倪**、徐*在原告催要借款时未予偿还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倪**与被告徐*系夫妻关系,依照法律规定,应与被告倪**共同偿还借款。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倪**、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朱**借款人民币17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从2014年3月31日至本判决生效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1950元,由被告倪**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并按**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盐城**汇支行,账号:40×××21,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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