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庄**与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庄*贵与被告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7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贵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和被告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庄*贵诉称:我与仇**之间素有模板买卖关系,截止2014年1月29日,仇**计欠我货款195700元,我多次向仇**催要货款,但仇**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仇**支付货款1957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月30日起至付款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和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庄*贵起诉的主要证据为:仇**向庄*贵出具的欠条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仇**辩称:我欠庄**的货款没有这么多,我在2015年春节前已经偿还1万元;2013年1月庄**向案外人万长友借款3万元,我作为担保人已经连本带息替庄**偿还给万长友,所以我要求抵充欠庄**的货款。现我仅欠货款155700元,对庄**所诉其他事实无异议。

被告仇**答辩的主要证据为:

1、庄**向蔡**出具的收到1万元收条一份。

2、庄**向案外人万长友出具的借条一份。

本院认为

根据庄**的起诉和仇**的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仇**欠庄**货款多少元?仇**是否已经替庄**偿还了担保借款,其要求抵销货款是否成立?在质证过程中,仇**对庄**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庄**对仇**提供的证据亦无异议,认可收到仇**1万元,但对万长友的借款认为该借款抵销后出具的欠条,故尚欠货款185700元。

本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审核认为,庄**提供证据与仇**提供的证据1双方无异议,予以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仇**提供的证据2虽具有真实性,但无法证明仇**已经代为偿还,且该借条在其出具给庄**欠条之前,故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双方对事实无异议部分,可以确认下列事实:

自2010年起仇**与庄**即发生模板买卖往来。截止2014年1月双方结账,仇**于当月29日向庄**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庄**材料款拾玖万伍*柒佰元整(¥195700),两张借条作废,今欠人仇**。嗣后,仇**仅向庄**付款10000元,余款庄**向仇**追索未果,为此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庄*贵与仇**口头约定的模板买卖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仇**购买庄*贵模板,并出具欠条确认所欠货款金额,现经庄*贵追索仍未还款,有违诚信,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应当偿付尚欠货款185700元及相应利息。庄*贵要求仇**从2014年1月30日起开始计算利息,因仇**出具的欠条未约定付款期限,庄*贵亦未提供其何时向仇**主张过权利的证据,故本院支持自庄*贵向本院起诉之日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仇**辩称已经替庄*贵向案外人代偿了部分借款,在庄*贵不予认可的情况下,仇**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经代偿了借款,故其抗辩主张难以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仇**向原告庄**支付货款185700元,并支付从2015年5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庄**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214元,减半收取2107元,原告庄**负担108元,被告仇**负担19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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