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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蔡**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司)因与被上诉人蔡**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2014)六商初字第4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佳**司的委托代理人许*,被上诉人蔡**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栾红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蔡**一审诉称:2011年4月底,蔡**与江苏佳**限公司(后于2013年7月30日变更为佳**司)协商,其向该公司在盐城经济开发区承建施工的新能源污水管道工程销售管材。自2011年6月23日起至2012年9月23日止,蔡**共向佳**司销售管材计3811684.8元,截至2013年3月22日,佳**司共向蔡**支付材料款92万元,尚欠蔡**2891684.8元。佳**司于2012年1月21日向蔡**出具还款计划并承诺支付逾期利息10万元,但佳**司未根据该计划向蔡**支付此款,故诉请判令:佳**司向蔡**支付材料款2891684.8元及利息(自2013年7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时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算),并支付约定利息10万元。

一审被告辩称

佳**司一审辩称:1.对于蔡**共向佳**司销售管材计3811684.8元予以认可,但佳**司已付款113万元,实际欠款2681684.2元。双方在2014年5月22日签订的和解协议中亦对此进行确认。2.双方在2014年5月22日签订的和解协议中约定,待盐城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司)付款,按实际付款进度的百分比乘以尚欠佳**司材料款数额支付,直至付清为止。协议达成后东**司至今未付款,故协议约定的付款条件未成立。3.和解协议中的付款内容不是本案审理的范畴。蔡**主张佳**司支付尚欠工程款,应依和解协议另行主张,如蔡**认为和解协议无效或内容显失公平,应当另行提起确认无效之诉或撤销之诉。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3日至2012年9月23日,蔡**向江苏佳**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公司)供应管材,计金额3811684.8元。2011年12月28日至2013年3月20日期间,佳**公司陆续向蔡**付款共计92万元。2012年1月21日,佳**公司向蔡**出具还款计划,该还款计划下方载明:“本人承诺按以上还款计划还款,如未能如期还款,则承担银行同期利息的4倍利息,另因未完成以前的承诺,支付蔡**同志壹拾万元利息,以为补偿。”因佳**司未按还款计划归还剩余款项2891684.8元,蔡**遂向盐城**民法院提起本案之诉,后因该院无管辖权,于2014年4月17日将此案移送原审法院。

另查,2013年7月30日,佳**公司经工商部门核准变更名称为佳**司。

一审诉讼过程中,佳**司提交双方于2014年5月22日签订的和解协议1份,载明:“甲方:蔡**、乙方:江苏**限公司,甲乙双方因污水管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双方协商达成和解协议如下:一、双方确认乙方欠甲方材料款人民币:2681684.20元。待建设方盐城东**有限公司付款,按照实际付款进度的百分比乘以乙方欠甲方材料款数额计算,由乙方向甲方支付相应材料款,直至付清材料款为止。二、甲方确保材料质量,如盐城东**有限公司因材料质量引起的相关要求乙方赔偿的责任,乙方有权依据损失从应付材料账中按实扣除。三、甲方在本协议达成时三日向人民法院撤回起诉,申请解除对乙方账户的查封,如甲方未撤诉、未申请解封或未及时撤诉、未及时申请解封,则应向乙方承担违约金20万元,乙方有权从应付甲方材料款中扣除。四、本协议自甲、乙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该协议一式伍份。”

蔡**对该和解协议质证称:其向盐城**法院起诉后,申请查封了佳**司的账户,佳**司遂找蔡**的朋友谷**从中调解。该和解协议所载欠款金额系蔡**基于和解所作让步,并非真实的欠款额。另因东**司对佳**司并无付款义务,和解协议约定的付款条件不存在,故不应和解协议履行,蔡**实际也未向盐城**民法院撤诉、撤回保全申请。

对此,佳**司述称:在盐城经济开发区新能源污水管道工程中,佳**司为该工程的施工方,东**司为该工程的承包方,该工程已经结束,但款项尚未结清。佳**司为证明其述称的事实,提交如下证据:1.2014年10月20日佳**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原件),其中载明:“我公司于2011年9月30日承包了江苏金**限公司承揽的盐城东**有限公司‘盐城新能源汽车产业园区道路污水管道’工程,盐城东**有限公司至今尚欠我公司工程款3062757.59元。”2.2011年7月17日东**司与江苏金**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司)之间的协议书一份(复印件),该协议中载明,工程名称为盐城新能源汽车产业园区道路污水管道工程,该工程发包人为东**司,承包人为金**司,该协议第九条约定:“发包人向承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及其他应当支付的款项。”3.竣工验收证明书一份(复印件),该证明书载明盐城新能源汽车产业园区道路污水管道工程已完成并验收合格,施工单位为金**司。4.金**司与佳**司之间的内部承包协议书一份(复印件),该协议书载明,金**司中标承建盐城新能源汽车产业园区道路污水管道工程,该工程由佳**司施工,该协议约定工程所有工程款必须汇入金**司账户。5.佳**司出具的账务明细一份(原件),载明应收工程款3062757.59元。但佳**司未提交上述五组证据中部分复印件的原件以供核对。

一审归纳争议焦点为:一、佳**司下欠蔡**的材料款金额。二、佳**司是否应当向蔡**支付尚欠的材料款。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对于蔡**与佳**司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蔡**向佳**司供货计货款3811684.8元的事实,有蔡**提供的销售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实,应予确认。

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佳**司认为其下欠蔡**的材料款数额为2681684.2元,对此,其提交了双方于2014年5月22日的和解协议加以证明。但根据蔡**提供的管材销售单、收据等证据,蔡**向佳**司供货计货款3811684.8元,佳**司累计付款92万元,佳**司认为其实际支付的金额为113万元应负有证明责任。佳**司虽提供了和解协议,但该和解系双方在诉讼过程中进行,对于和解协议中确认的欠款金额,蔡**称是其基于和解作出的让步,后因双方并未按和解协议履行而继续诉讼,蔡**举证销售单及收据证明佳**司欠款金额,此时,佳**司不能再以和解协议证明其欠款金额,而应举证付款凭证等证明其付款金额,其不能举证应当承担相应不利后果。故原审法院确认佳**司尚欠蔡**的材料款为2891684.8元。对于佳**司提出的其下欠材料款为2681684.2元的辩称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

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佳**司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和解协议,因东**司尚未向佳**司付款,故蔡**和佳**司约定的付款条件未成就,佳**司不应向蔡**支付相应材料款。但根据佳**司提供的其与金**司之间的内部承包协议、金**司与东**司之间的协议书等证据,仅能够证明东**司是盐城新能源汽车产业园区道路污水管道工程的发包方,金**司是该工程的承包方,佳**司系该工程的施工方。上述证据并不能证明东**司与佳**司间存在工程款结算关系,且佳**司提供的情况说明及账务明细也只是佳**司单方出具,而非由东**司出具,同时,佳**司并未举证证明经其与东**司共同确认的东**司欠款情况,故佳**司以和解协议中约定的付款条件未成就对抗蔡**主张其付款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采纳。

佳**司在其出具的还款计划中承诺该公司于2013年6月结清所欠款项,如未能按期还款则承担银行同期利率标准四倍的利息,同时约定因未完成之前的承诺而向蔡**补偿10万元利息。上述承诺系佳**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佳**司应当按还款计划履行付款义务,其未能履行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于蔡**主张要求佳**司支付材料款2891684.8元、利息10万元及自2013年7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江苏**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蔡**给付材料款2891684.8元,并支付利息10万元及自2013年7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算的利息。

上诉人诉称

佳**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佳**司提交的和解协议证明蔡**向佳**司供应材料总计3811684.8元,扣除佳**司已支付货款113万元,佳**司实欠蔡**材料款2681684.2元。原审判决对此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佳**司支付蔡**材料款2681684.2元及利息。

上诉人**公司为支持其上诉请求,二审中提供8张收据,拟证明佳**司共支付材料款113万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蔡**答辩称:和解协议系蔡**期望佳**司尽快还款所做的让步,不能作为认定佳**司欠付材料款金额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蔡**二审中未提交新证据,对上诉人佳**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蔡**确实曾收到佳**司给付的113万元款项,但2012年1月21日收到的36万元中有6万元系佳**司给付的工人工资。

本院认证意见:

上诉人佳通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被上诉人蔡*平均不持异议,且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本院对8份收据的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

佳**司对于原审查明事实中“2011年12月28日至2013年3月20日期间,佳**公司陆续向蔡**付款共计92万元”有异议,认为佳**司实际向蔡**付款共计113万元。蔡**确认其实际收到佳**司支付的113万元,其中107万元为材料款,6万元为工人工资。本院认为,因蔡**认可收到佳**司107万元材料款,对此应予确认。关于佳**司于2012年1月21日支付的6万元的款项性质,将在后文中予以认定。其他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当事人确认,二审归纳争议焦点为:佳**司于2012年1月21日支付蔡**6万元的款项性质认定,是材料款还是工人工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中,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2011年6月23日至2012年9月23日期间,蔡**向佳**司供应价值3811684.8元管材,佳**司应及时支付上述金额材料款。佳**司主张其已支付蔡**材料款113万元,并提交了8份收据予以佐证,蔡**对收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其中2012年1月21日的6万元为工人工资。2012年1月21日收据明确载明36万元均系“材料款”,并未标注其中6万元为工人工资,蔡**亦未举证予以推翻,故应认定该6万元为材料款。据此,佳**司已支付蔡**材料款113万元,尚欠蔡**材料款2681684.2元。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有误,应予纠正。

综上,因上诉人**公司二审中提交的新证据,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已发生改变,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变更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2014)六商初字第495号民事判决,即“江苏**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蔡**给付材料款2891684.8元,并支付利息10万元及自2013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算的利息”,为“江苏**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蔡**给付材料款2681684.8元,并支付利息10万元及自2013年7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算的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073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5730元,由江苏**限公司负担31280元,蔡**负担44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蔡**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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