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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侯*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侯*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新、被告侯*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于2010年年初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无感情基础,婚后发现两人性格不合,经常吵架、生气。原告于2014年8月8日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后原告自愿撤诉。但此后原被告夫妻感情继续恶化,双方仍在分居,感情已经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侯*辩称:原被告在2009年5月份认识后同居生活,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在婚姻登记前双方是经过深思熟虑,感情基础较好。双方一直保持着夫妻关系,被告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2009年5月经人介绍认识后同居生活,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偶因家庭琐事吵架。原告曾于2014年8月8日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后自愿撤诉。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又一次起诉被告离婚。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原件、(2014)丰民初字第1775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否符合法定的解除婚姻关系的条件。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与否的法定界限是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被告在经人介绍认识后同居生活,之后办理结婚登记,双方从认识、共同生活、直至结婚经历了两年多的时间,这证明双方经过充分了解、磨合,具有了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婚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实属婚姻家庭生活中的正常现象,尚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被告均经历了婚姻的挫折,更应该珍惜这次来之不易的婚姻。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王*与被告侯*离婚。

案件受理费120(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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