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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限公司与徐州**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徐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佰**司)因与被上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2014)丰商初字第03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佰**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金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皇甫莉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金牛管业公司原审诉称:2012年初,佰**司开始购买金**司的钢管。2014年8月27日经双方对账,佰**司共欠金**司货款243360元。后佰**司仅偿还部分货款,尚欠203880元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佰**司支付金**司货款203880元及自2014年11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损失。

一审被告辩称

佰**司原审答辩称:金**司起诉的是佰**司,而金**司提供的对账函显示欠款单位是“宏**司”,“宏**司”与佰**司是两个不同的经济实体,金**司起诉佰**司主体不当,请求法院驳回金**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金**司开始向佰**司供应方管。2014年8月27日,金**司向“宏**司”出具应收货款对账函,该对账函显示截止2014年8月27日,“金**司”账面显示贵公司应付未付款项为243360元,现予以核实。2014年8月28日,佰**司的会计孙**在对账函客户签字签章部分签字确认了实际欠款为243360元,并加盖了佰**司的财务专用章。2014年9月份,佰**司通过转账的形式支付货款39480元。在庭审中,双方对金**司提供的货物是否有质量问题存在争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金**司起诉佰**司主体适格。理由如下:虽然对账函首部显示的是“宏**司”,但佰**司以签字和盖章的形式对实际欠款进行了确认。且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金**司、佰**司于2012年起开始发生业务往来,双方之间存在货款上的纠纷。故,佰**司作为被告主体适格。佰**司关于金**司起诉的主体不适格的抗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纳。佰**司尚欠金**司货款243360元,有金**司提供的对账函为证。金**司自认佰**司已支付货款39480元,佰**司对此予以认可,故对于金**司要求佰**司支付下余货款20388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佰**司未全额支付下余货款,已构成违约,故金**司要求佰**司从2014年11月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该院予以支持。

佰**司以金**司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绝付款的理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当事人对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佰**司作为买受人应当在收到货物后及时进行检验,并将检验结果通知出卖人。佰**司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足以证明金**司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故对于佰**司提出的质量异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如佰**司能就质量问题提出新的证据,也可另行向金**司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徐州**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徐州**限公司货款20388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2195元(徐州**限公司已预交),由徐州**有限公司负担,随案款一并给付徐州**限公司。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送达后,上诉人佰**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金**司于2014年4-5月份出售给佰**司的钢管系不合格产品。金**司有义务提供产品合格证证明其所售钢管质量合格,但至今未提供。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未约定质量异议期,买受人有权在两年内提出质量异议,佰**司在原审庭审中申请法院对钢材质量进行鉴定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3、金**司提供的钢管质量不合格是客观事实,多次发生断裂,给佰**司造成了巨大的损失。佰**司多次告知金**司,要求协商处理,但金**司置之不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并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金**司答辩称:佰**司在双方结算后出具了欠条,故双方债权债务明确。佰**司以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拒付货款理由不能成立。根据双方买卖合同的交易惯例,佰**司从未要求金**司提供产品合格证,金**司将购买的钢材加工成佰**司要求的规格后交付,佰**司再加工成车架进入市场。如佰**司认为钢管存在质量问题,在加工过程中就能及时发现,其应在双方结算出具欠条前提出质量问题。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首先,佰**司以金**司于2014年4-5月份所交付的钢管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付货款不能成立。**公司在一审中虽然提供了淮**公司出具的证明、断裂方管的照片,用以证明金**司供货的钢管存在质量问题,但是上述证明、照片仅能反映出车架方管存在断裂情形,佰**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车架方管断裂问题系金**司供货的钢管存在质量问题所引发。金**司于2014年5月最后一次供货,双方于2014年8月27日对账结算时,佰**司并未提出金**司供货的钢管存在质量问题,且佰**司于2014年9月份仍支付了39480元货款。**公司主张金**司供货的钢管存在质量问题与其对账结算并支付货款的行为相矛盾。故佰**司以金**司所交付的钢管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付货款不能成立。

其次,关于佰**司能否要求金**司提供涉案钢管产品合格证的问题。本案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是否需要卖方金**司提供产品合格证双方未进行约定,且双方在长达两年多的交易过程中,佰**司从未要求金**司提供产品合格证。故,佰**司要求金**司提供产品合格证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最后,佰易公司虽在一审庭审中对涉案钢管的质量问题申请鉴定,但佰易公司并未举证证明金**司供货的钢管存在质量问题的初步证据,在此情况下,原审法院未准许佰易公司提出鉴定申请亦无不妥。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58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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