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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泽**责任公司与阚**、洪泽县高良涧镇风云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阚**、洪泽县**子美容馆(以下简称风云美容馆)与被上诉**限责任公司(以下**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江苏省洪泽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9日作出(2015)泽*初字第00859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阚**、风云美容馆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1年至2014年连续四年,原告与被告风云美容馆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其中2013年和2014年被告阚**作为乙方在租赁合同中签字。2014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期为一年即自2014年3月24日至2015年3月23日止,年租金为三万元,另交保证金2000元,水电由被告自行开户,一切费用由被告自理与原告无关;合同终止后,被告应按期撤离,如拖延占用房屋原告按每天200元计算收取占用费,直至撤离为止,被告所交保证金不予退还归原告所有;被告离场时不得对室内外一切设施、装璜进行损坏,一切交归原告所有,室内可移动的物品如电脑、电视、电话、办公桌椅以及导具、空调、热水器等由被告自行带走。2015年2月2日原告书面通知两被告合同到期后不再续租,到期后搬出涉案房屋,但至今涉案房屋仍由被告风云美容馆占有,故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被告阚**与被告风云美容馆负责人蔡风云系合伙关系,租金由其共同承担;涉案房屋位于洪泽县高良**原告医药公司所有。

原审**公司诉称:2014年3月20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洪泽县大庆中路1号二楼房屋租赁给两被告使用,租期为一年,从2014年3月24日至2015年3月23日;被告在合同终止后应按期撤离,如拖延占用房屋按每天200元承担占用费用。租赁期间,因原告经营需要将被告房屋收回进行整体改造,原告于2014年9月通知被告解除合同,被告拒不搬迁,合同到期后,原告再次书面函告被告房屋不再出租,被告未能按约搬出房屋,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终止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2、被告搬出位于洪泽县大庆中路1号二楼房屋,并将房屋归还原告;3、被告承担房屋使用费1000元(已计算至2015年5月13日,自2015年5月14日起按每天200元计算至被告返还房屋之日止);4、被告交付的2000元保证金归原告所有;5、被告向原告支付水费1037元;6、两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原审被告阚**、风云美容馆辩称: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一直是一年一签订,主要是因为防止拆迁,且对占用费的约定显失公平;涉案合同虽已到期,但原告没有在合理期限内通知被告,被告阚**没有在原告所邮寄的回执上签字;且在签订合同时被告对室内进行大面积装璜,原告曾承诺如果房屋拆迁承担相应补偿各一半,对保证金归原告及欠付水费1037元无异议。

原审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承租人在合同到期后应当按约撤离租赁房屋。本案中租赁合同期限届满后,双方未能续签合同,被告方应当返还该房屋,故对原告要求终止双方房屋租赁合同关系、被告搬出涉案房屋并交付给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合同期限届满后,被告风云美容馆无续约却继续占用涉案房屋,应当按约支付占用期间的使用费,合同约定占用费每天200元相较于*案房屋租赁合同每年30000元的租金明显过高,故一审法院酌情认定占用费为每天100元;对于保证金及欠付水费被告均予以认可,故对原告要求保证金归原告所有、被告支付水费1037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主张原告承诺若房屋拆迁承担装修补偿各一半的辩称,因均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三十五条,判决:一、原告洪**责任公司与被告阚**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5年3月23日终止;二、被告阚**、洪泽县**子美容馆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搬出位于洪泽县大庆中路1号二楼房屋,并将房屋交还给原告洪**责任公司;三、被告阚**、洪泽县**子美容馆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洪**责任公司支付房屋使用费(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实际交房之日止按每日100元计算);四、被告阚**、洪泽县**子美容馆交纳的保证金2000元归原告洪**责任公司所有;五、被告阚**、洪泽县**子美容馆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洪**责任公司支付水费1037元;六、驳回原告洪**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1元,由被告阚**、洪泽县**子美容馆负担,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一审宣判后,阚**与风云美容馆不服该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

阚**上诉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风云美容馆并不存在合伙关系,虽然上诉人作为承租人在租赁合同上签字,但房屋的实际使用人是蔡风云,承租期间所产生的水电、房租等费用均是蔡风云交的,且在租赁合同到期后,上诉人并未与医药公司续签租赁合同,可以认定租赁合同自动终止。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作出公正判决。

被上**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维持。

风云美容馆对阚**上诉理由的答辩意见,同意阚**的上诉理由。

风云美容馆上诉理由:上诉人风云美容馆与被上诉人的租赁合同已签订多年,一直都是一年一签,上诉人风云美容馆对租赁房屋进行的改造、装修共花去费用109万元,现要求上诉人拆离经营场所,给上诉人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为此,上诉人有理由相信被上**公司是为了侵吞上诉人的资产,且被上诉人终止房屋租赁后,该房屋既未拆迁,也没有对外另行出租,上诉人认为,应该由上诉人继续经营至拆迁为止,可将上诉人的损失降低到最小,而一审法院却支持了医药公司的无理要求,显失公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判决由被上**公司补偿给上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及精神伤害。

被上**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维持。

阚**答辩意见,同意风云美容馆的上诉理由。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查,对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一审庭审中,法庭问:你与阚**什么关系?上诉人风云美容馆负责人蔡风云答:系朋友关系。法庭问:为什么由阚**签合同?蔡答:阚**也参与投资的,装修有一部分是阚**拿的钱,由我来经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阚**在本案应否承担相应责任。经查,医药公司与阚**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阚**系合同相对方,至于在租赁期间由谁经营或与谁共同经营,均不能免除阚**应承担的合同义务,故上诉人阚**以其没有实际经营,不应承担合同义务无法律依据。关于被上诉人医药公司要求解除租赁合同的请求是否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本案中,双方在租赁合同中约定:合同终止后,上诉人应按期撤离,撤离时不得对室内外一切设施、装璜进行损坏,一切交归被上诉人所有,可移动的物品由上诉人自行带走。据此,被上诉人在租赁合同期满后,提出解除租赁合同,交还租赁物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一审法院根据事实和法律所作判决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651元(阚**预交),由上诉人阚**负担;上诉人案件受理费651元(风云美容馆预交),由风云美容馆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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