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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楚州支行与胡**、胡**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安楚州支行(以下简称楚州支行)与被告胡**、胡**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楚州支行委托代理人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楚州支行诉称,两被告因购买房屋需要,于2007年8月9日与原告(2007)ZF07538A《中**行楼宇按揭(抵押)贷款合同》,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3.8万元,2007年8月20日被告立下借款借据。两被告为保证还款,2007年8月9日双方签订《中**行个人住房抵押合同》,被告用坐落于淮城镇金陵名府23号楼102室房屋作抵押,并因此于2010年10月12日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截止到2015年8月12日,欠原告借款本金90859.33元,利息5840.82元,罚息,罚息563.83元和299.93元,合计97563.91元。依双方合同的约定,原告方多次催要未果,现请求:一、解除双方的贷款合同;二、判令被告立即归还人民币本金90859.33元,利息5840.82元,罚息563.83元和299.93元,合计97563.91元(计算至2015年8月12日,以后利息顺延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三、对被告购置的住房淮安区金陵名府23幢102室行使抵押权优先受偿,对房屋进行拍卖;四、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胡**、胡**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30日,被告胡**因购房需要,向原告申请住房借款。2007年8月9日,被告胡**、胡**(甲方)与原告(乙方)、淮安中**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亚置业公司)(丙方)签订了《中**行楼宇按揭(抵押)贷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13.8万元,借款期限是2007年8月至2022年8月,月利率为5.2275u0026permil;,贷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借款利率以贷款提款日当天人**行公布的法定壹拾伍年期基准利率为基础下浮15%确定,还款方式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日为每月18号;第四条约定,甲方授权并委托乙方将借款直接转入甲方指定账户,户名:淮安中**限公司,开户行**中行,账号:3601;贷款合同第九条约定,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的水平上加收40%;甲方未按时、足额偿还任何一期乙方贷款本金或利息或任何应付费用,乙方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全部提前到期,并自乙方宣布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甲、丙方自愿按照本合同的强制执行条款的约定执行。

同日,两被告原告签订了《中**行个人住房贷款抵押合同》,抵押物为坐落于淮安市淮安区金陵名府23幢102室房屋,抵押范围: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13.8万元,及其利息、借款人应支付的违约金(包括罚息)、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借款人无论何种原因未按本合同第一条所限定的借款合同履行到期应付债务(包括因借款人或担保人违约而由贷款人宣布提前到期的债务),抵押人有权按照本合同的约定,以抵押财产优先受偿。2010年10月12日,原、被告双方进行抵押登记并办理了他项权证,他项权证证号为:楚房他新城字第104430号,债权数额为13.8万元,抵押人为胡**、胡**。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7年8月20日将贷款13.8万元发放至被告授权指定账户,同日两被告在借款借据上签字、按手印确认收到原告贷款13.8万元。被告胡**、胡**借款后未按约还款,截止到2015年8月12日,欠原告借款本金90859.33元,利息5840.82元,罚息563.83元和299.93元,合计97563.91元。原告索款未果,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当庭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中**行个人住房借款申请表、中**行楼宇按揭(抵押)贷款合同、中**行个人住房贷款抵押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他项权证书(复印件)、借款借据、还款明细清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支行与被告胡**、胡**签订的中**行楼宇按揭(抵押)贷款合同、中**行个人住房贷款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胡**、胡**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是纠纷产生的主要原因,被告胡**、胡**应当承担给付贷款本息的民事责任。被告欠原告贷款本息合计97563.91元,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中**行楼宇按揭(抵押)贷款合同、中**行个人住房贷款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书(复印件)、借款借据、还款明细清单证实,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因被告胡**、胡**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中**行楼宇按揭(抵押)贷款合同,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胡**用座落于淮安市淮安区金陵名府23幢102室房屋为其借款提供的抵押担保,现原告要求对其所抵押的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胡**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

本院认为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中**行**楚州支行与被告胡**、胡**于2007年8月9日签订的中**行楼宇按揭(抵押)贷款合同;

二、被告胡**、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安楚州支行借款本金90859.33元、利息5840.82元、罚息863.76元(利、罚息已计算至2015年8月12日,以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顺延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合计97563.91元;

三、原告中国**安楚州支行有权对被告胡**、胡**位于淮安市淮安区金陵名府23幢102室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在债权数额13.8万元内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993元,公告费560元,合计4553元,由被告胡**、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江苏**农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单位:淮**政局综合处)。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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