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徐**与卢*、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卢*因与被上诉人徐**、原审被告卢**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5)宿城埠民字第01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1日18时许,在宿迁市宿城区龙河镇龙华四季花城7幢楼下,卢*与徐**因车库权属问题发生纠纷。后卢*用铁锹铲车库卷帘门,徐**在卷帘门内侧,卢*铲门时无意间铁锹拍到徐**的头部及左手部,致徐**受伤。该纠纷经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龙**出所出警处理。2015年2月11日,在龙**出所主持下,卢*与徐**达成调解协议书,约定:1.卢*负责带徐**到医院就诊,根据医生开具的药单支付医药费用,打架事情到此结束,互不追究相关责任;(其它内容略)。双方在调解协议书上签字,徐**签字确认收到卢*给付的1000元。

徐**于2015年2月12日至25日在宿迁**子医院住院治疗,共支出医疗费用7035.1元。徐**伤情经医院诊断为颅脑外伤、脑震荡、毛皮血肿。医院出具医嘱建议徐**休息两周,如有不适,随时就诊。

2015年2月27日,在龙**出所主持下,双方签订了第二份调解协议书,就徐**在前次调解后住院产生的7035.1元医药费用,达成如下协议:1.卢*现只愿意承担4000元医药费用,如对方不同意,可以诉讼解决;2.徐**要求卢*承担全部医药费用,并确保以后没有后遗症;如有,还需承担医药费,同时卢*还得承担徐**的误工等费用;如对方不同意,徐**要求通过诉讼解决。

原审法院另查明:事发地点为龙华四季花城7幢楼下车库,自东向西第12间,自西向东第9间。该车库无房屋产权证书。徐**持有收据、收料单各一份。收据载明收到购房款13万元,并注明“其中包括7#12号车库1个,小储藏室一间”,注明的文字与收据其他文字不同。该收据出具人落款处印章字迹模糊。收料单由马**出具,并加盖宿迁市宿城区龙河安置小区6#7#楼项目部印章,载明“7楼11号车库1间,从东向西11号”。

卢**持有收据一份,由单**出具,载明收到7号楼2单元104室购房款等,注明“车库从西向东第九位”。卢*与卢**系父子关系。

徐**伤前系恒叶制**限公司缝纫车间车工,月平均工资约3600元。

徐**原审要求卢**、卢*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703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营养费140元、误工费8633.58元(74天*116.67元/天,标准按原告实际收入计算)、护理费1248.1元(14天*89.15元/天,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交通费442元(302元+10元/天*14天)、衣服损坏(皮夹克)195.3元、卷帘门损坏损失1000元,合计17946.8元(扣除卢*已付赔偿款1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对被侵权人的相关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卢*铲门时无意间致徐**受伤,并造成卷帘门等损坏,应对徐**的相关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当事人因对车库权属问题发生争议,且车库又无相应的权属登记,双方提供的证据均无法证实车库的所有权归属。故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徐**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不应减轻卢*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徐**要求卢**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未能举证证明,对此不予支持。

徐**所受损失为:1.医疗费7035.1元,有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诊断证明等印证;2.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营养费140元,与徐**住院14天时间相符;3.误工费3266.76元,根据徐**住院之间及遗嘱建议休息时间,确定其误工期限为28天。结合徐**受伤前为职业及月平均工资约3600元,对其主张按116.67元/天计算28天误工损失予以支持;4.护理费840元,参照当地护工价格标准60元/天计算住院期间14天;5.交通费根据徐**住院时间14天,酌定为140元;6.皮夹克服装损坏损失酌定为100元,徐**提供的衣物损坏的部位与治安案件调解协议书所载明的情形相印证,能够证明系本次纠纷导致;7.卷帘门损失酌定为400元。合计12171.86元。卢*已付给徐**赔偿款1000元,还应赔偿11171.86元。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徐**赔偿款11171.86元;二、驳回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卢*负担。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宣判后,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徐**侵占卢*儿子卢**购买的车库,并擅自将卢**已经放入车库的物品搬出车库,且有部分物品损坏。徐**侵占他人车库过错在先,卢*用铁锹铲卷帘门时无意碰到徐**,导致徐**受伤,因此,应由徐**自行承担全部损失。2.原审法院认为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车库所有权归属,但又判决卢*向徐**赔偿车库损失,自相矛盾。徐**在诉讼前从未主张其皮夹克服装被损坏,且其提供的票据载明的时间也晚于纠纷发生时间,故其主张皮夹克服装损失不能成立。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改判驳回徐**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徐**答辩称:虽然车库权属尚未确定,但徐**已先于他人实际占用车库,开发商也认可车库属徐**所有。卢*侵权事实清楚,原审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双方当事人二审陈述,本院补充查明:双方当事人在本次纠纷发生前,已经通过报警等方式请求有关部门对车库权属争议进行处理。在徐**将自己关在车库中且拒不将车库门打开的情况下,卢*为了能够进入并使用车库,便对车库卷帘门进行破坏,在此过程中导致位于车库内的徐**受伤。车库卷帘门被损坏后,徐**已经采取更换卷帘门的方式进行修复。双方一致认可更换新卷帘门所需费用约1000元左右。

二审查明的其它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徐**对本次损害的发生是否存在过错,应否承担责任。2.徐**要求卢*赔偿车库卷帘门损失及皮夹克服装损失应否支持。

关于第一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在双方当事人对车库权属存在争议,且均持有相应手续的情况下,应该通过合法方式解决权属争议。双方当事人已经通过报警等方式请求对权属争议进行处理的情况下,在纠纷解决前应保持现状,不应作出造成他人人身权利及财产权利损害的行为。卢*明知徐**将自身反锁在车库中,却采取破坏车库卷帘门的方式意图强行占用车库,其行为显属过当。正是卢*的该过错行为导致徐**受伤。卢*并未举证证明在纠纷发生时车库已经由其子先于徐**占用,且纠纷发生现场的生活用品均系徐**所有,因此,徐**将自己反锁在车库内的行为对双方纠纷的产生没有过错。因此,卢*主张徐**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与事实不符,不应采信。

关于第二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虽然车库权属存在争议,但卢*无权对车库附属设施进行损坏,对其损害的物品,应承担赔偿责任。现徐**已将损坏卷帘门修复好,相关的修复费用应该由卢*承担。原审判决卢*向徐**支付修复费用400元的金额低于双方认可的修复费用,徐**也予以接受,对此应予确认。根据徐**所受伤害的部位及受伤原因,其主张当时所穿衣服被损坏应客观存在,原审酌定徐**衣服损失为100元并无不当,该损失应该由卢*负担。

综上,卢*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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