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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诉被告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需要,本案依法转成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14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委托代理人臧*、被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久诉称,2009年3月30日,原告经担保公司邓*介绍,借62000元现金给被告周转,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009年5月1日,逾期每天按照所欠借款总额的百分之四支付违约金。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但被告一直久拖拒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2000元及利息、违约金(违约金、利息计算至2015年5月1日为89280元,2015年5月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违约金,以62000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原告的诉讼已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其主张不应得到支持;被告所欠原告的62000元已还清,原告不应再向被告主张权利,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30日,由案外人邓*经手,被告向原告借款62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由案外人周**签字担保,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徐**现金(人民币)¥62000元(小写),(大写)陆**仟元。此款必须在2009年5月1日前一次性还清,逾期未还或未还清的,借款人每日按照所欠款总额的百分之4支付给徐**作为违约金,直至还清所有借款及违约金止,担保人所承担的保证责任在借款人还清所有借款、本息后方可解除担保责任,如因借款而引起诉讼,借款人必须承担徐**所有的起诉费、律师费等诉讼费用。借款人:李想2009年3月30日担保人:周**2009年3月30日”。还款期限届满后,担保人周**于2010年6月23日给付邓*10000元,同时双方约定由周**向案外人孙*偿还邓*所欠的35000元借款,邓*向周**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条今收到周**现金壹万圆整(¥10000)另收到周**(孙*借条余款叁万伍仟元…)收款人:邓*2010.6.23”。后周**已向孙*还款35000元。

另查明,邓*与原告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4年结婚,于2008年6月17日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在原告向被告出借款项后,被告即负有向原告偿还全部借款的义务。就被告应当向原告偿还的借款数额问题,被告虽辩称其已向原告还款19000元,但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而关于被告主张的担保人周**向邓*偿还的45000元款项的性质,原告提供的证人邓*对此认为周**偿还的45000元系清偿周**欠其的另外一笔借款,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但因邓*提供的借条中出借人名字被修改,故对其提供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另考虑到邓*与原告原系夫妻关系,且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出借、索要等事宜一直是由邓*经手处理,本院认定周**向邓*偿还的45000元款项是偿还的本案借款,该45000元应从本案借款金额中扣除。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及违约金,本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原告提供的证人邓*、史*、南*、朱*的证言可以证实原告在2010年至2013年年底期间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因此,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仍应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徐**借款17000元及利息、违约金(以62000元为基数,自2009年6月起至2010年6月23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以17000元为基数,自2010年6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26元,由原告负担2000元,被告李*负担13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26元。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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