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泗洪**有限公司与江苏拓**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司)因与被上诉人泗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泗洪县人民法院(2015)洪瑶商初字第002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拓**司一审提出异议称:本案中当事人双方未签订过买卖合同,拓**司对“江苏拓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皇盛项目部”不予认可,且拓**司的住所地在宿迁市宿城区,故本案应移送拓**司所在地人民法院即宿迁**民法院管辖。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合同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华**司住所地在泗洪县境内,且合同中对于争议诉讼管辖法院明确约定为华**司所在地法院管辖,故原审法院有管辖权。拓盛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驳回拓盛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拓**司不服原审法院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从未签订过买卖合同,故合同中有关管辖的约定应属无效。上诉人的住所地为宿迁市宿城区利民大厦,且双方当事人已就本案应由宿迁**民法院管辖达成一致。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宿迁**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拓盛公司与华**司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发生争议应向被上诉人(即合同中的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该约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华**司按照管辖约定向其住所地法院即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提出其与被上诉人一致同意将案件移送至移送至宿迁**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协议管辖必须基于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书面协议,这里的书面协议应指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或者诉讼前以书面形式达成的选择管辖的协议。本案于2015年3月19日由原审法院立案受理,而被上诉人同意将本案移送至宿迁**民法院管辖的说明系于2015年5月26日作出,且相关说明并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书面协议的范畴,故不应据此认定应由宿迁**民法院管辖。

关于上诉人提出其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签订买卖合同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法院对管辖权异议的审查属于程序审查、形式审查,并不涉及案件的实体处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应属本案实体审查的范畴,涉及本案的证据及实体认定,故在管辖异议审查中不宜作出认定。

综上所述,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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