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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卓**、中华联合财**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诉被告卓**、中华联合**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下述简称中**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及其委托代理人臧其颂、被告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8月3日18时30分,被告卓**驾驶苏N×××××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行驶至宿迁市恒大华府附近时,撞到原告驾驶的苏N×××××号二轮摩托车,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此事故经宿迁**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卓**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涉诉苏N×××××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被告中**公司投保交强险。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18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4元(13天*18元/天)、营养费280元(28天*10元/天)、误工费6869.3元(73天*94.1元/天)、护理费4046.3元(43天*94.1元/天)、交通费200元、车辆损失1715元,合计16812.8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卓**辩称:我的摩托车购买了交强险,原告损失该由保险公司赔偿。我垫付了原告3000元医疗费,保险公司应该返还给我。此外我申请了对原告车辆损失评估,公估报告显示原告车辆损失为1710元。

被告**公司书面辩称:涉诉苏N×××××号摩托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医疗费,应根据票据及病历计算,并扣除医保自费用药部分的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予以认可。车辆损失,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受损车辆的照片、维修费发票。原告仅提供豪铃**有限公司销售清单一份,该清单上没有该公司的公章,亦未标明苏N×××××号摩托车的信息,我公司对该份销售清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日18时30分,被告卓**驾驶苏N×××××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行驶至宿迁市恒大华府附近时,撞到原告驾驶的苏N×××××号二轮摩托车,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此事故经宿迁**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卓**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伤后至宿**方医院住院治疗14天,共花费医疗费5183.2元。被告卓**于事故发生后垫付原告医疗费3000元。涉诉苏N×××××号摩托车在被告中**公司投保交强险。经被告卓**委托,南京金**限公司宿迁分公司出具公估报告认定原告车辆损失为1710元。

另查明:2014年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346元。原告土地已被征收。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宿**方医院住院病案、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用药明细、宿迁市**堡居委会与宿迁市宿城区双庄镇人民政府共同出具的证明书、公估报告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院结合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及事故形成原因,认定被告卓**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关于原告方在本案中主张的损失,本院依法认定如下:1、医疗费5183.2元,有医疗费票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234元,被告**公司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结合原告伤情及年龄,该费用本院支持150元(15天*10元/天);4、误工费,结合原告伤情,该费用本院按2014年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支持4700元(50天*94元/天);5、护理费,结合原告伤情及出院记录显示原告治愈出院的事实,该费用本院按2014年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支持1316元(14天*94元/天);6、交通费,结合原告伤情及治疗过程,该费用本院酌定150元;7、车辆损失,有公估报告在卷佐证,该费用本院支持1710元。上述费用合计13443.2元。涉诉苏N×××××号摩托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3443.2元赔偿责任。因被告卓**已垫付原告医疗费3000元,被告**公司应赔偿原告10443.2元,并返还被告卓**3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10443.2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卓**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卓**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开户行:中国**城支行,户名:宿迁**国库处,账号:46×××80,征收单位:宿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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