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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与中国人**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魏**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2015)宿豫商初字第001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5日对本案进行公开听证。上诉人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茆汉春、杨**,被上诉人魏**的委托代理人臧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魏**一审诉称:2014年11月21日,魏**为其所有的苏N×××××货车向盐**公司投保机动车辆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22日至2015年11月21日。2014年12月9日,在泗洪县屠界路梨园小区南,魏**雇佣的驾驶员陈*驾驶苏N×××××货车与同向行驶的魏**雇佣的刘**驾驶的苏N×××××货车发生追尾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陈*负全部责任,刘**无责。魏**为本次事故支出维修费178670元及评估费2700元,合计181370元。事故发生后,魏**立即通知了盐**公司,该公司派员查勘后,至今未作出赔偿。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盐**公司支付魏**车辆保险金178670元及评估费2700元,合计181370元,并由该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被告辩称

盐**公司一审辩称:魏**车辆损失明显过高,魏**在诉前所作的鉴定报告,属于单方委托,不符合程序、不符合实体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所作的鉴定报告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因魏**转让车辆导致司法鉴定无法完成,魏**对车辆损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2日,魏**为其苏N×××××货车向盐**公司投保并签订保险合同,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22日至2015年11月21日。苏N×××××货车投保险种及保险金额如下:机动车损失保险333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1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1万元*2座;另有不计免赔特别险。

2014年11月15日,宿迁市**有限公司向宿**管所出具《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证明苏N×××××货车(车辆识别代号LFNMVXPX7C1F32063)安全检验合格。

2014年12月9日,在泗洪县泗洪县屠界路梨园小区南,魏**雇佣的驾驶员陈*(驾驶证号码321××××037611)驾驶苏N×××××货车与同向行驶的魏**雇佣的驾驶员刘**驾驶的苏N×××××货车发生追尾事故。同日,交警部门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负全部责任,刘**无责。同日,魏**向盐**公司通知涉案车辆出险事故,随后盐**公司派工作人员到现场查勘,但至今盐**公司未向魏**通报涉案车辆定损结果。

2014年12月22日,魏**委托宿迁国**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14年5月19日列入江**民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备选目录)对涉案车辆进行车损评估,评估费2700元。同日,该评估公司向魏**出具涉案车损评估报告,结论为涉案车辆损失为178670元。2015年2月3日,涉案车辆维修完毕,修理费为178670元。2015年2月10日,魏**作价188000元将涉案车辆的车头出售给案外人王*(居民身份证号码:××。

2015年3月29日,盐城人保公司向原审法院申请对涉案车辆损失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4月9日,该院委托宿迁公**限公司对涉案车辆进行车损鉴定。2015年4月23日,宿迁公**限公司向本院发函,称因涉案车辆已转让,无法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金。本案中,魏**与盐**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魏**的投保车辆遭受损失后,其有权选择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车损险向保险人主张权利,故魏**要求盐**公司赔偿维修费178670元、鉴定费2700元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盐**公司抗辩主张涉案车辆车损价格过高且系魏**单方委托,不符合法律规定;且魏**擅自处置涉案车辆,导致涉案车辆车损鉴定无法完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案中,涉案事故车辆属营运车辆,交通事故发生后,魏**第一时间通知盐**公司,盐**公司派出工作人员查勘现场后不及时履行其定损义务,导致魏**无法主张其保险金赔付的请求,并且魏**为了避免涉案车辆的营运费用等损失进一步扩大,诉前魏**单方委托鉴定机构对涉案车辆进行车损鉴定,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关于减损的规定。此外,魏**对其所有的涉案车辆的处分行为符合物权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因此,盐**公司的上述抗辩事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中国人民财**城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向魏**赔偿保险金178670元、评估费2700元,合计181370元。案件受理费3927元,减半收取1964元,由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魏**在原审中提供的车辆损失评估报告系其单位委托作出,不能作为认定被保险车辆损失的证据。二、上诉人在原审中申请对被保险车辆的损失进行重新评估,因魏**擅自处置该车辆导致无法进行重新评估,魏**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法院应判决驳回魏**的诉讼请求。三、魏**在原审中未提供行驶证证明被保险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时行驶证在有效期内,如其行驶证超过有效期,则上诉人不应赔偿。四、魏**仅提供了车辆买卖合同,不能证明其确实将车辆出售给他人,且仅出售车头与常理不符。综上,请求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魏**二审辩称:一、被保险车辆在事故发生时行驶证在有效期内。二、事故发生后,魏**向盐**公司报案,但该公司一直没有进行定损,向魏**告知处理结果。为避免损失扩大,魏**在交警部门提供的鉴定机构中选了一家进行损失评估。因此魏**委托鉴定的行为是合理的。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二审,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被保险车辆损失应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在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后,魏**及时向盐**公司报案,但该公司未能及时定损,在这种情况下,魏**单方委托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对被保险车辆的损失情况进行评估具有一定合理性。魏**在诉讼中提供了车辆损失评估报告、维修费发票,能够证明其车辆损失情况。盐**公司并无证据推翻魏**提供的车辆损失评估报告及维修费发票的客观性、合理性,本院对该评估报告、维修费发票的客观性予以认定,该评估报告及维修费发票可以作为认定被保险车辆损失的依据,可以据此确定被保险车辆的损失为178670元。

盐**公司称不能确定被保险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是否有有效的行驶证,在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车辆存在未按规定办理行驶证的情形,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对于魏**与案外人签订的车辆转让合同,因与本案中被保险车辆损失没有关联性,本院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不予审查。

综上,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3927元,由上诉人中**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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