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卞*与董*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卞*与被告董*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卞*及其委托代理人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卞*诉称,原、被告婚后经常吵闹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董**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相识相恋,××××年××月××日双方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一女董**。婚后,原、被告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4年10月22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11月27日,本院判决不准离婚。2016年1月4日,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和被告离婚。在庭审中,原告就夫妻感情破裂未提供充足证据。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的庭审笔录;原告提供本院(2014)淮法车民初字第1330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系合法婚姻关系,双方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已经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目前,原、被告虽为生活琐事产生了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只要原、被告珍惜以往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夫妻间遇事多沟通,做到相互信任和相互理解,其夫妻关系是可以好转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卞*与被告董*甲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0元(原告已预交12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政局,开户行:淮安**城中支行,账号:34×××54)。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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