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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代*犯绑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淮检未刑诉(2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代*犯绑架罪,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代*以及本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律师蔡**、谷*作为指定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5月份,被告人冯**与代*在云南共谋,准备到江苏将冯**丈夫陶**的侄孙陶**(2014年生)偷抱到云南后,向陶**索要冯**有关钱财。后因没有路费而未能实施。2015年8月1日,代*打工赚够路费,冯**与代*一起到江苏淮安。8月5日7时许,被告人冯**诱骗陶**的母亲周*带陶**到淮安区博里集镇去玩,后趁周*不备,将陶**偷走,与在淮安区老车站等候的代*会合,二人一起将陶**带到南京,准备乘火车逃往云南,在南京火车站侯车候车过程中被公安民警抓获。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了两名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相关证人证言和涉案书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代*的上述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应当以绑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属共同犯罪;同时提出被告人冯**系主犯,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五至六年;被告人代*系从犯,建议对其建议对被告人冯**判处有期徒刑五至六年,对被告人代*判处有期徒刑二至三年。

被告人冯**、代*当庭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不表异议。两名辩护人当庭分别提出被告人冯**、代*系初犯、主观恶性小、认罪悔罪态度好且本案没有发生严重危害后果,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同时被告人代*的辩护人还提出被告人代*系从犯应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冯**为达到与其丈夫陶*甲离婚,并索要些钱财的目的,2015年4、5月份期间,其与被告人代*在云南商量,准备到冯**的老家江苏淮安,抱走其丈夫陶*甲的侄孙陶*丁(男,2014年出生),后因没有路费未能实施。2015年8月1日,代*打工赚够路费,与冯**一起从云南出发,8月3日到达江苏淮安。8月4日,代*留在淮安区城区等候,冯**独自回到淮安区复兴镇自己家中,向丈夫陶*甲提及离婚及钱财等事情遭到拒绝。8月5日7时许,冯**诱骗陶*丁的母亲周*一起到淮安区博里集镇去玩,趁周*买水果不备,将陶*丁*抱走;随后,冯**带着陶*丁,乘坐公交车来到淮安区老车站,与在此等候的代*会合。当日,二人一起将陶*丁带到南京,买好火车票,准备从南京逃往云南,在南京火车站侯车候车过程中被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冯**、代*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上述作案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另有其归案供述,证人周*、李*、陶**、陶**、陶**、王*和赵**等人证言,被告人代*购买的两张火车票、本区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说明和归案情况说明、扣押清单、两名被告人案底查询情况、被告人和被害人的户籍信息表,南**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经举证、质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和代*合谋,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幼儿,情节较轻,两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绑架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冯**、代*的犯罪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实施以前,但根据我国刑法“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应适用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刑法定罪量刑。被告人冯**、代*的犯罪情节较轻,依法应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冯**具有提议、预谋以及具体实施偷盗婴幼儿的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代*具有提供路费、途中照应等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冯**、代*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冯**和代*均无前科劣迹,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同时综合全案事实及情节,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和代*犯绑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给予被告人冯**从轻处罚、被告人代*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及其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冯怀玉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5日起至2020年8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代*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5日起至2018年2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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