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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周*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周*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委托代理人蔡**、被告周*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我与被告系父母包办婚姻,1998年1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和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现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周*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我与原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1998年1月1日,双方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年××月××日,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一子刘**。近期因双方发生矛盾,原告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的,原告提供的户籍证明、婚姻登记证明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婚姻受法律保护。原告未提供双方夫妻感情破裂证据,不符合离婚法定条件。双方应珍惜彼此之间的感情,加强沟通与交流。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刘*与被告周*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0元(原告已预交12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政局,开户行:淮安**城中支行,账号:34×××54)。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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