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洪**小企业应急资金互助会与洪泽**有限公司、洪泽县**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洪**小企业应急资金互助会与被执行人洪泽**有限公司、洪泽县**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洪**民法院于2015年3月18日作出(2014)泽商初字第073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一、被告洪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洪**小企业应急资金互助会偿还本金330万元及资金占用费(自2014年9月2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计算,已收取的85000元利息可以充抵)。二、被告洪泽县**有限公司对被告洪泽**有限公司不上述款项不能偿还部分的三分之一承担清偿责任。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2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38200由被告洪泽**有限公司、洪泽县**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

本院查明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车辆、房产、银行存款等财产进行了调查。经查明,被执行人无车辆、银行存款等信息。现已查封被执行人洪泽**有限公司名下的房产及土地。已执行到位0元,尚未执行到位3272656元。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2014)泽商初字第073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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