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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与李*一般人格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梁*森诉被告李*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日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森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梁**称,2014年7月23日,原告听说其亲戚刘**被人打伤,在丰**派出所进行处理,遂到派出所进行探望,并了解情况。在范楼派出所门口,原告遭被告无故殴打,致使原告受伤先后在范楼镇卫生院、徐州中医院住院治疗共12天。被告对原告的损失不予以赔偿。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634.86元、误工费5040元(120元/天×42天)、护理费1080元(90元/天×12天)、营养费144元(12元/天×1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16元(18元/天×12天)、交通费500元,共计16614.8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被告不认识原告。被告系范楼城管工作人员。2014年7月23日,因在正常执法过程中与他人发生争执,接到范楼派出所通知,原告前往做询问笔录。在派出所南碰到原告,原告对被告辱骂并首先动手打被告,后殴打了被告的母亲,从而引起的冲突。故该次冲突原告应该承担全部责任,对其损失被告不予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互不相识,被告系范楼城管工作人员。2014年7月23日,原告姨母刘**与范楼城管及工作人员因房屋拆迁发生争执,双方到范**出所接受处理。原告听说后遂到派出所了解情况,在大门南边碰到在派出所接受调查的被告,双方言语不和发生撕打,厮打过程中,原告头面部、腰背部受伤,在丰县范楼镇卫生院住院治疗1天,被诊断为头部外伤、左眼框外伤,后背部多处皮肤挫伤,花费医疗费441.56元。后转入徐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1天,被诊断为多发外伤、颅脑振荡,花费医疗费9193.3元。原告的伤情经丰县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

另查明:被告住院期间由其妻一人护理,二人的户籍性质均为农村户籍。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丰县范楼镇卫生院、徐**医医院门诊病历、病情诊断证明书、出入院记录、病案、医药费发票、原告的伤情照片12张、丰县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伤情鉴定报告,法院调取的丰县公安局范楼派出所所作的询问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李*是否应对原告梁**的损失承担责任;如果应承担赔偿责任,赔偿的具体数额应该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为替别人打抱不平而相互撕打,以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及原告的主张,原告的损失具体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计算为9634.86元;2、误工费:原告要求按照120元/天的标准,计算42天,对于其主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应按照2014年度农村人均纯收入40.98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的12天,为491.76元。对于原告主张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原告要求按照90元/天的标准计算,亦未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结合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的户籍性质,应按照2014年度农村人均纯收入40.98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的12天,为491.76元;4、营养费:按照11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的12天,共计132元,原告要求赔偿144元,对于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15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的12天,共计180元;6、交通费: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符合。原告要求赔偿500元,并提交了加油费及过路费发票。但是原告提交的票据的时间与原告住院治疗的时间不一致,且未证明该花费系原告或其必要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花费的费用。结合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的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费用共计11130.38元。

关于被告是否应就原告的损失向原告承担责任以及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原告的姨母与被告同事因房屋拆迁问题发生纠纷,当事人自身应通过合法途径,理性解决。原被告作为矛盾源头,即房屋纠纷当事人的亲属或者朋友,应该帮助劝解,从中调和以缓解矛盾。但是原被告非但没有起到缓解矛盾的作用,反而在当事人就房屋矛盾在范楼派出所处理期间,产生了不良情绪,再次进行言语辱骂,继而厮打,引发了又一起矛盾,实属不该。对于涉案纠纷的发生,原被告之间均有过错。原告在处理矛盾时,应控制好自己的情绪,端正态度,选择合适的方式,采用合适的言语沟通,因原告未采取合适的言语和方式,激发了与被告之间的矛盾;被告在处理矛盾中,对于原告的指责应作出合理的解释,亦应采取恰当的方式避免或化解矛盾。但是被告在不恰当的情绪下简单回应矛盾,与原告发生撕打,存在过错,故对原告的损失应予以赔偿。在该次纠纷中,原告自身亦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综上,被告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被告李*应赔偿原告梁**各项损失共计6678.23元(11130.38元×60%)。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梁**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6678.23元。

二、驳回原告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梁**负担80元,被告李*负担1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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