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益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2015)溧洪商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被上诉人实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2015)溧洪商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退还上诉人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