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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与被告刘*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刘*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原、被告于××××年××月结婚,次年2月生育一子刘*乙。婚后,由于性格及婆媳的原因,双方经常发生争吵,加上被告在异地工作,双方长期分居,矛盾持续恶化。今年3月双方发生争吵后,原告一气之下搬至亲戚家居住至今。在此期间,被告对原告及儿子的生活不闻不问。儿子生病,被告也不肯出钱医治。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业已破裂、难以维系,也无和好可能,故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双方婚姻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李*曾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刘*甲离婚,后于2015年3月2日撤诉,现原告李*在6个月内再次提起离婚诉讼,且没有新情况、新理由,依法应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七)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300元,退还原告李*。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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