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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东台市国土资源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徐**因诉被上诉人东台市国土资源局不履行查处违法占地法定职责一案,不服东台市人民法院(2015)东环行初字第000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的委托代理人沈*,被上诉人东台市国土资源局的出庭负责人郑**、委托代理人刘**、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徐*进与其父徐**系江苏省东台市梁*镇梁*村九组村民。1998年9月,徐**作为户主领取了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取得了其所在村面积为5.53亩承包地。2014年9月28日,原告向被告东台市国土资源局寄送了编号为+012-dtgt的《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及编号为+013-dtgt的《举报信》,请求该局对梁*公路工程项目违法占地行为进行立案查处。2014年10月10日,被告收到上述申请书和举报信后,于2014年12月3日向原告作出《答复函》,告知原告对其申请及举报的事项将依法予以查处。2014年11月21日,被告对东台市梁*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梁*政府)非法占用土地行为立案调查。经查,梁*政府未经批准,从2013年5月开始占用梁*镇梁*、张*、孔*、兴鹤、双河等村集体土地,组织和实施梁*公路工程项目,先进行桥梁及施工便道建设,后实施路基和路面工程,目前路基已形成。梁*公路是梁*镇境内的农村道路,全长13600米,宽度9米,面积122400平方米。梁*政府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2015年1月9日,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梁*政府依法作出了责令其限期改正未经批准建设梁*公路的行为,退出非法占用的集体土地122400平方米,恢复土地原状,并处122.4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2015年1月,原告以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为由向法院提起本次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人等土地使用权人对行政机关处分其使用的农村集体所有土地的行为不服,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所谓家庭承包方式是指,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每一个农户家庭全体成员为一个生产经营单位,作为承包人承包农民集体的耕地等农业用地,对于承包地按照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是人人平等地享有一份的方式进行承包。本案所涉梁广公路工程项目占用了包括户主为徐**家庭承包地在内的梁垛镇梁西等村集体土地,作为家庭成员的徐*进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其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五条规定,国土资源违法案件由土地所在地的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管辖。据此,本案被告作为本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具有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查处的法定职责。

本案被告在2014年10月10日收到原告要求对梁*公路建设工程违法占地行为进行立案查处的申请书及举报信后,于2014年12月3日向原告作出书面答复,告知原告对其申请及举报的事项将依法予以查处。在此前,被告于2014年11月21日对梁*政府非法占用土地行为进行立案调查,在查实梁*政府存在非法占用土地的行为后,依法对其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因此,被告已履行其法定职责,原告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徐*进要求确认被告东台市国土资源局未履行制止、查处在江苏省东台市梁*镇梁西村违法占地行为的法定职责违法并判令被告履行制止、查处在江苏省东台市梁*镇梁西村违法占地行为法定职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徐*进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徐*进不服上诉称,被上诉人拖延履行法定职责,上诉人于2013年8月20日就向被上诉人以律师函的形式提交了履职申请,被上诉人均没有答复,上诉人本次于2014年9月28日提出履职申请,2014年10月10日收到申请后,于2014年11月21日才完成立案审批,超出法定时限;被上诉人没有完全履行法定职责,违反了公正、公开的原则,行政处罚事实调查不清,证据不确凿,认定东台市梁垛镇政府为违法用地主体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应当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而没有下达,应移交司法机关也没有移交,应申请强制执行也没有申请。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确认被上诉人未履行制止、查处案涉违法占地行为违法,并判令被上诉人履行法定职责。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东台市国土资源局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我局的处罚决定,符合法律法规的要求,我局也不存在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当事人在一审审理期间所提供的证据、依据,一审法院已随卷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徐**提交证据1、律师函照片两张以及申请书四份。拟证明上诉人在2013年8月20日向被上诉人提出履行查处职责,在此之后上诉人又数次发函催促被上诉人履行查处职责;证据2、东国土信访复(2014)5号、2014年8月6日盐城市国土资源局答复、2015年9月28日被上诉人答复函、2014年6月3日盐城市国土资源局答复函等。拟证明被上诉人在2014年10月10日前已经收到上诉人的履职申请。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是在2014年10月10日才收到履职申请与事实不符;证据3、媒体报道。证明在2014年5月-2015年3月期间,涉案公路的违法占用土地行为一直在持续,但被上诉人在收到上诉人的履职申请后没有按照国土资源部相关部门规章要求制止违法行为发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的通知;证据4、东**改委关于梁**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梁**勘界成果图、梁**环评报告书、梁**取土区水面经营权招标公告、照片、百度卫星地图截图。拟证明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梁*公路的宽度、长度及占地面积均与事实不符。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中提到梁**长度是13.587公里,宽9-15m,新增永久占地17.7公顷;证据5、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东台市交通局2014年年终工作总结等相关文件,拟证明东台市交通局是梁**的建设主体,同样应该作为违法用地主体受到处罚。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东台市国土资源局对上诉人徐**提交的证据不予质证。本院认为,上诉人徐**在二审期间提交的上述证据,不符合《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关于“新证据”的要求,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对事实和证据的认定与一审无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五条规定,被上诉人东台市国土资源局具有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查处的法定职责。本案中,上诉人徐**于2015年9月28日向被上诉人东台市国土资源局提出要求对梁*公路建设工程违法占地行为进行立案查处的申请,被上诉人东台市国土资源局2014年10月10日收到申请后,于2014年12月3日向徐**作出书面答复,告知上诉人徐**对其申请及举报的事项将依法予以查处。此前,被上诉人于2014年11月21日对梁*政府非法占用土地行为进行立案调查。被上诉人东台市国土资源局在查实梁*政府存在非法占用土地的行为后,依法于2015年1月9日对其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因此,被上诉人东台市国土资源局已履行其法定职责。上诉人徐**认为其在2013年6月即已提出要求被上诉人东台市国土资源局履行法定职责,证据不充分。上诉人徐**提出被上诉人所作行政处罚决定不合法,本院认为,这是另外一个法律关系,上诉人可另行主张。上诉人徐**提出被上诉人没有完全履行法定职责及案涉行政处罚决定没有申请执行的问题,本院认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于2015年1月9日作出,而上诉人徐**于同年2月27日即提起本案诉讼,故上诉人徐**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徐**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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