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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席某某诉被告许某某抚养费纠纷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席某某诉被告许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席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席某某甲、委托代理人王*,被告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代品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席某某诉称,2013年10月14日,原告的父亲席某某甲与被告许某某在民政局协议离婚,约定原告由席某某甲抚养,被告不需要支付抚养费等。2014年6月19日,云**院在调解原告的父母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的民事调解书中约定原告仍由席某某甲抚养,抚养费由席某某甲承担至原告独立生活止。2014年9月原告上小学,随后原告的父亲再婚,同时承担起与其配偶共同生活的继子女的生活费,一方面原告父亲的生活负担陡然加重,另一方面原告父亲抚养子女的同时,也影响到原告父亲的工作,工资收入也明显下降。原告父亲独立承担原告的抚养费一年有余,被告没有支付任何抚养费用,原告父亲再也无力自行承担原告全部的抚养费。故起诉要求判决被告自2014年9月1日起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1000元,至原告独立生活止。诉讼费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许某某辩称,一、双方之间关于子女抚养及抚养费问题在之前已经进行诉讼处理,在云**院(2014)云民初字第1507号案件中,双方在2014年6月19日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出具了民事调解书,被告认为应该按照调解书内容履行。二、原告诉状诉称原告父亲经济负担重以及影响到其工作,还有再婚及其工资收入下降等与事实不符,1、原告的父亲与其妻子均有稳定工作,两人工资近2万元,原告的父亲在铁路,其配偶在企业做高管,原告的父亲在外面做生意,两人每人一部轿车,经济条件优越。2、原告是在其奶奶家生活,原告的父亲现在的配偶不同意原告与其共同生活,只同意其配偶的子女与他们共同生活。3、被告在江苏长**限公司工作,从2014年6月至今因单位经营不利陷入困境面临破产,至今拖欠工资一年多没有发放,被告没有经济收入,与被告母亲一起生活,且被告母亲年事已高,有多种老年病,需要照顾。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按照原来调解协议履行。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的父亲席某某甲与被告许某某于2013年10月14日经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2、孩子的抚养问题,孩子的抚养权归男方,女方不需要支付生活抚养费,今后男方不会以任何借口向女方索要财物。……7、其它,今后关于孩子的所有花销费用等,女方概不支付;女方可随时看望孩子”。2014年4月29日本院立案受理许某某诉席某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2014年6月19日,在本院民事调解书中双方再次约定“……三、自本调解书生效之月起被告席某某甲每月支付给原告许某某1000元用于给孩子席某某购买保险,期限至2024年1月底;四、自原、被告离婚之日起席某某随被告席某某甲生活,抚养费由被告席某某甲自行承担,至其独立生活止。”原告于2014年9月在徐州市解放路小学上小学。被告许某某现为江苏长**限公司员工,因该单位可能面临破产,自2014年6月至今没有发放工资,且被告一直正常上班。原告父亲席某某甲一直在铁路工作,从离婚至今收入稳定。

另查,本院2011年11月调解赵*与倪*离婚,婚生子倪若淳(2004年3月出生)随赵*生活,倪*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2015年8月20日席某某甲与赵*结婚。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本院(2014)云民初字第1507号民事调解书、结婚证、(2011)云民初字第1639号民事调解书、学籍卡等,被告提供的其单位出具的证明、离婚协议书等,本院向被告所在的单位制作的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双方离婚时可以协议子女随一方生活并由抚养方负担子女全部抚养费,但经查实,抚养方的抚养能力明显不能保障子女所需费用,影响子女健康成长的,不予准许。本案中,原告的父亲席某某甲与被告许某某在2013年10月协议离婚时约定原告由席某某甲抚养,许某某不需要支付生活抚养费,因当时席某某甲有稳定的工作和收入,有抚养原告的能力,故该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2014年6月席某某甲与许某某在本院审理双方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时再次约定席某某随席某某甲生活,抚养费由席某某甲自行承担,且席某某甲每月支付给许某某1000元用于给席某某购买保险等。考虑到席某某甲的收入一直稳定,故席某某甲目前有能力自行负担原告的抚养费,保障原告的所需费用。现原告提出2014年9月原告升入小学以及原告父亲再婚后又需要抚养继子女等为由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原告的上述理由不能证实原告的实际需要发生了明显的增加并已超出了席某某甲的负担能力,即席某某甲的抚养能力也并非明显不能保障原告所需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席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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