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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与高立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彭**诉被告高**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及其委托代理人代品想、刘**、被告高**的委托代理人苗天威、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彭**诉称,2015年5月22日17时许,原告彭**在徐州市中心时尚大道雅典婚纱摄影店因为退款原因与婚纱店店长即被告高**产生争议,被告高**态度不仅不好,而且还对原告彭**进行殴打,后此事经报警处理。原告彭**经住院治疗,支出大量医药费。但被告高**拒不支付原告彭**相关医药费等支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3772元、营养费1340元(20元/天*67天)、护理费658元(94元/天*7天)、误工费6298元(94元/天*60天)、伙食补助费140元(20元/天*7天)、交通费200元,共计1240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高**辩称,1、该纠纷系双方互相撕扯殴打而产生,双方均存在过错,且纠纷发生地为被告高**经营场所,原告彭**应当负担主要责任。2、原告彭**诉请的医药费通过病案材料可以看出系纠纷发生3日后产生,与该纠纷不存在关联性。从公安机关的调解笔录上和原告病案材料上可以看出,因相互撕扯并未对原告彭**造成外伤,而原告彭**产生的医疗费均系治疗其自身疾病,与被告高**没有关系,事故发生后,被告高**同样受到伤害,保留向原告追偿的权利,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2日17时许,原告彭**在徐州市市中心时尚大道雅典婚纱摄影店因为退款原因与婚纱店店长即被告高**发生口角,后双方发生肢体冲突。

同日,原告彭**到徐州市中心医院急诊,诊断为:头部外伤,胸部外伤。“CT会诊诊断报告”显示:脑外伤;诊断意见:临时报告:右侧顶叶异常密度,伴钙化及水肿,建议MR检查。

2015年5月23日,“MR会诊诊断报告”显示:临床诊断:脑外伤;诊断意见:右侧顶区异常信号,血管源性病变不除外,请结合临床,必要时增强扫描/随访复查。

2015年5月25日,原告彭**以头痛、头晕、恶心、呕吐症状至徐州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住院就诊并住院治疗。入院诊断:头颈部软组织挫伤,右脚部软组织挫伤。经治疗于2015年6月1日出院,出院医嘱:建议继续休息、门诊随诊、定期检查。

2015年6月11日,原被告在黄**出所就该次纠纷协商未果,后原告彭**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

庭审中,原告彭**陈述其系徐州汽车电器厂职工,于2014年12月退休。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诊断报告书、住院病案、用药清单、发票、徐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出具的鼓公(黄)调解字(2015)611号《治安调解协议书》、照片、本院依法对徐州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医生所作的询问笔录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请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第一、原告彭**主张其与被告高**发生纠纷被其殴打致伤,要求被告高**赔偿各项损失,并提供照片、徐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出具的鼓公(黄)调解字(2015)611号《治安调解协议书》予以证明,根据以上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发生纠纷及肢体冲突的事实,对此双方均存在过错,故原被告双方应就该次纠纷各自承担50%的责任。

第二、关于原告彭**各项损失的确定。1、原告主张医药费3772元,并提供病案资料、病例、用药清单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主张营养费1340元(20元/天*67天),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时间,本院确认营养费为105元(15元/天*7天u003d105元)。3、原告主张护理费658元(94元/天*7天),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护理费为350元(50元/天*7天u003d350元)。4、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20元/天*7天),根据原告住院时间,本院酌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6元(18元/天*7天)。5、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其病情及住院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元。6、原告主张误工费6298元,并提供由案外人郑自信书写的《证明》予以证明。被告高**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并抗辩认为,原告彭**系退休工人,不应存在误工损失。本案中,仅凭原告彭**提供的《证明》不能证明其存在误工事实和实际误工损失,故对其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共计4403元。被告高**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2201.5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高立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彭**各项损失合计2201.5元。

二、驳回原告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彭**负担100元(已预交),被告高**负担10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部门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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