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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限公司与淮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州**限公司(以下简称尊融公司)与被告淮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尊融公司委托代理人代品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宝**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案件现已经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尊融公司诉称:2013年11月27日被告在徐州金驹物流园申请仓储开户,其在徐州金驹物流园内租赁办公场所从事钢材贸易业务。2014年2月20日,原告购买被告的钢材货物,货款与发票已结清,后原告陆续向被告预打货款1255389.79元,被告陆续给原告发货,但尚欠价值534006.06元货物未发,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后,其以特快专递的方式书面告知解除买卖合同要求被告返还货款,但被告置之不理。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的买卖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货款534006.06元,并承担逾期利息损失74760元(以534006.06元为本金,从2014年4月8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3、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宝**司未答辩,亦未举证。

原告尊融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工商注册信息查询表一份,证明被告主体的资格。

2、王*的名片一份,证明王*系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

3、提货单9张、银行查询明细8张,证明自2014年3月21日至2014年4月8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货款1252387.64元,被告在收到货款后,仅供应了部分钢材,至今尚有价值534006.06元的货物未给付。

4、销售清单一份,证明原告付款及被告供货情况。

5、解除合同通知书一份、邮寄通知书特快专递回执一份,证明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货款534006.06元,同时要求被告依法开具拖欠的货物正式发票。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告尊融公司所举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工商注册信息查询表为被告工商登记情况,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作为定案依据;2014年3月21日至2014年4月4日提货单、银行查询明细、销售清单及王*的名片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作为购货单位,被告作为供货单位,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王*为被告公司员工,原告陆续向被告支付货款,被告在收到货款后,向原告供应部分货物,尚欠价值534006.06元货物未给付的事实,该组证据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定案依据;解除合同通知书、邮寄通知书证明原告在被告未及时供应拖欠的货物后,向被告主张解除合同,并要求返还货款534006.06元的事实,该证据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自2014年3月21日至2014年4月8日,原告陆续向被告支付货款共计1255387.64元,被告自2014年3月21日至2014年4月8日陆续向原告发货(货款价值共计721383.73元),发货单即为购销合同,该购销合同上加盖被告公司公章,发货人名称为王*。之后,被告未再发货,原告经计算,被告尚欠原告价值534006.06元货物未发。原告多次催货未果,2015年1月31日,原告向被告公司工商登记地邮寄解除合同通知书一份,告知被告如3日内未交付标的物,原告将依法解除涉及534006.06元的货物买卖合同,并要求其赔偿一切经济损失。

另查明,原告寄送的解除合同通知书地址为被告公司工商登记地址,该通知因无法送达,于2015年2月2日退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从被告处购买货物,并自2014年3月21日至2014年4月8日支付货款共计1255387.64元,被告收到货款后,自2014年3月21日至2014年4月8日陆续向原告发货,货款共计721383.73元,经核算,尚欠534003.91元货物未给付。因被告迟延给付货物,构成根本违约,原告于2015年1月31日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因解除合同通知书明确约定被告公司3日内必须交付标的物,否则原告将依法解除涉及534006.06元的货物买卖合同,该解除合同通知书于2015年2月2日因无法送达而退回,因寄送的地址为被告公司的工商登记地址,退回日为送达日,根据原告解除通知的约定,涉案合同未履行部分应于2015年2月5日解除。故本院对原告解除合同的主张予以确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部分应终止履行,经本院核算,尚剩余534003.91元为给付,故原告可主张被告返还该部分货款,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合同解除后,原告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原告主张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为合同解除之日的次日(2015年2月6日),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被**公司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判决。

本院认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买卖合同未履行部分予以解除。

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被告淮北**有限公司一次性向原告徐州**限公司返还货款534003.91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534003.91元为本金,从2015年2月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按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上限不超过747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890元,公告费人民币600元、保全费人民币2020元,合计人民币1251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户名:江苏省**民法院,账号:32×××02,开户行:建行**安支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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