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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江苏江南**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胡**与被上诉人江**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行)、原审第三人曹*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2014)天商初字第6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胡**一审诉称:第三人曹*系常州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司”)执行董事。2012年12月,曹*为获得更多资金,多次和江**行信贷人员张**接触联系,同时张**指示曹*按照其要求准备贷款所需材料。此后,曹*以贝**司扩大经营、需要资金为由,找到胡**要求帮忙贷款,有关贷款手续全部由曹*完成。胡**鉴于贝**司的实际情况,碍于朋友关系才同意。2013年1月,曹*根据张**的要求,使用事先准备好的案外人段红专经营的龙潭养鸡场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并利用伪造的贝**司与龙潭养鸡场的《供销合同》,谎称购买种鸡和饲料,与江**行签订了100万元的《最高额借款(信用)合同》。2013年1月19日,胡**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以自己座落于上海市杨浦区政通路70弄2号402室房屋为上述债权提供抵押担保,与江**行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现该房屋已经办理抵押登记。曹*实际占有该贷款后,并未用于《供销合同》约定的用途,也未用于贝**司经营,而是全部由个人支配挥霍。另查,曹*因实施上述行为,被金坛市人民法院判决犯骗取贷款罪,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综上,胡**认为:曹*采用虚构事实,伪造《供销合同》,并与江**行信贷人员恶意串通,提供虚假贷款资料,曹*在实际占有该100万元贷款后,并未用于贝**司经营,而是用于个人挥霍。曹*与江**行签订的《最高额借款(信用)合同》是无效的。而胡**在此基础上作出了错误的意思表示,为曹*的贷款提供担保,当然无效,其与江**行所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也应当认定无效。据此,胡**也不需要对该借款承担还款责任。胡**诉诸法院,要求1、判决胡**、江**行签订的编号为01202042013720012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和编号为Z01202042013160034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无效,胡**无需向江**行承担担保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江**行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江**行一审答辩称:江**行诉曹*、胡**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纠纷,已经在金**院起诉立案,胡**请求合同无效也是借款合同中的抗辩理由,理应吸收到那个案件进行审理。实体上,合同还是合法有效的,曹*涉嫌刑事犯罪,但是不影响合同的效力,作为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胡**的签字应该视为其真实意思表示,胡**认为不知情与事实不符,江**行在放贷过程中按照程序放贷,属于善意的,其抵押权和相关权利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曹*一审陈述:该笔贷款是在胡的要求和指示下所贷的,胡**陈述她不知情完全不符合常理。该笔贷款发放之后就按照胡**的父亲的要求将其中的30万元划转给胡**的父亲胡**使用,这点在公安的询问笔录中胡有明确的陈述。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9日,江**行与曹*签订一份《最高额借款(信用)合同》,约定在2013年1月19日至2016年1月18日期间,江**行同意向曹*发放最高额130万元的贷款,每笔借款金额、用途等以借款借据为准,按月结息,若借款人逾期还款的,则在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计收罚息。同日,江**行与胡**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胡**为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本金最高保证额为130万元,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银行为实现债权发生的律师费等费用。同日,江**行又与胡**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胡**以座落于上海市政通路70弄2号402室的房地产为曹*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最高限额为130万元,抵押担保范围与上述保证担保范围一致。

另查明,2013年11月28日,金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曹*犯骗取贷款罪,向金坛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金坛市人民法院查明,2013年1月4日,曹*使用段红专经营的金坛市城西龙潭养鸡场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并伪造了贝**司与金坛市城西龙潭养鸡场的供销合同,谎称贷款用于购买种鸡和饲料,以胡**的名义从江**行贷款80万元,又根据银行存贷比的要求,以80万元的存单通过质押贷款的形式骗取72万元,该款实际未用于供销合同约定的用途。2013年1月19日,曹*再次使用上述手段,从江苏江南**有限公司金坛支行骗取贷款100万元,该款实际也未用于供销合同约定的用途。金坛市人民法院认为,曹*以欺骗手段骗取银行贷款,数额达170万元,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依法判处曹*有期徒刑八个月。

上述事实有胡**提供的《最高额借款(信用)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金坛市人民法院(2013)坛刑二初字第186号刑事判决书、讯问笔录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所涉《最高额借款(信用)合同》,系江**行与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虽然曹*未将借款用于约定用途,并因此以骗取贷款罪判处刑罚,但该行为属于违约行为,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对于胡**认为江**行工作人员串通曹*骗取贷款,证据不足,不予采信。胡**也未能举证证明江**行工作人员串通曹*骗取其提供保证、或者其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及《最高额抵押合同》时受江**行欺诈、胁迫,或者曹*欺诈、胁迫其签订上述担保合同且江**行知情。综上,胡**与江**行签订的两份担保合同合法有效。胡**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三十条之规定,遂判决:驳回胡**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胡**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胡**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1、该借款合同系江**行与曹*恶意串通,采取欺诈手段骗取胡**提供保证。从曹*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过年后江**行的100万元贷款下来了,这些钱都是打到段红专的卡上的,张**让我做了三十万元的存款。供销合同也是银行的王**和张**让我做一份合同的,他们说不管你真假,我只要一份供销合同”,以及张**、王**在贷款放款前后均对曹*提出过要求其存款三十万元或者做个中间业务,帮助完成指标的要求可以看出,作为银行工作人员的张**、王**明知两笔贷款最终均不会到段红专的账户上,而实际会由曹*支配,故其二人才对曹*提出上述要求。且其二人作为银行经办人员,仅对曹*的相关情况进行的调查,而未对同样在金坛的段红专进行调查。在可以核实段红专相关情况的前提下,未找段红专核实包括其与曹*业务往来的真实性、银行卡信息真实性等等,就轻易将贷款发放,既不符合相关规定,也不符合常理。虽然胡**对在抵押合同、担保合同上签订无异议,但担保合同不代表胡**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曹*也因该诈骗行为被法院判令构成骗取贷款罪,故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本案借款合同应当认定无效。另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担保合同因主合同无效而无效,且担保人没有过错,担保人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因为主合同无效,作为从合同的担保合同也应当认定为无效,且在该案过程中,胡**对曹*的违法行为并不知情,更未实际参与,与江**行沟通及提供相关手续资料等均由曹*操作,在获得贷款后未用于公司实际经营,胡**未因此实际获利,故胡**在本案中未有任何过错行为,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审理并判决。最后,以曹*所犯的罪名骗取贷款罪来看,是指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由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该行为已经得到生效的形式判决所确认,也就是说曹*为骗取贷款罪的主体,借款行为人仅为曹*,与上诉人胡**没有关系,且胡**也是受害人之一。曹*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在刑事判决书中也明确违法所得应予退赔。本案判决不应与生效的刑事判决书相冲突,如果本案判决《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有效,胡**承担还款及担保责任的话,势必与刑事判决所确认的主体及事实相矛盾。曹*为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并实际占用了款项构成了骗取贷款罪,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上诉人认为其符合一方以欺诈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情形,上诉人认为国家利益不仅包括了国家的经济利益,还包括政治利益、文化利益等,而曹*采取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触犯国家所保护的法律法规行为,恰恰损害了国家的安全利益,因此认为应当认定借款合同无效。请求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银行答辩称:骗取贷款罪是行为犯还是结果犯,是实施行为造成犯罪还是实施结果造成犯罪,金**院和中院认为是实施行为就构成犯罪,所以胡**的推断不成立。即使胡**认为80万元也构成诈骗,我们认为骗取贷款罪和贷款诈骗罪还有本质区别。行为人是否是主观非法占有贷款是区别两罪的条件。曹*在贷款时使用了欺骗的手段,根据合同法和民法的规定,本案借款合同是可撤销合同,权利人也应该是江**行来主张,而不是和曹*共同实施借款行为的胡**来主张。本案中,胡**向江**行借款签字抵押,一系列行为都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所以江**行是善意的,已经尽到一般的注意义务。而江**行向法院起诉要求其履行还款意味着放弃了申请撤销的权利,所以一审判决正确。另外合同中约定违反贷款用途,有欺骗手段的,江**行通过上浮利息进行处罚。

原审第三人曹*陈述:1、两份贷款合同的形成均是在胡**的父亲胡**授意下贷款的,均是以胡**的房产进行抵押担保,胡**及胡**在公安的笔录中均有陈述。2、另一案中国工商**金坛支行的贷款合同如果向公安机关举报,达不到骗取贷款罪收案的标准。中国工商**金坛支行80万元贷款是胡**向中国工商**金坛支行所贷,而第三人仅仅按照贝**司大股东即胡**的要求履行了法定代表人的职责。因为大股东要求贝**司担保,曹*才在抵押合同上在贝**司一栏署名,这一点胡**完全明知,通过了股东决议,且向中国工商**金坛支行出示了受托支付的账户,依据了段红专的购销合同。3、即使有贷款用于他用,按照合同的签订,合同均表述为民事责任,并不是刑事责任。如果用于其他用途也是胡**的授意下改变了用途,之后是胡**和胡**向经侦大队举报,主要是因为经营贝**司中发生了相应的纠纷,胡**及胡**设下了一个圈套,让曹*承担了不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

本院查明

二审中,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法调取了(2014)常刑二终字第15号刑事裁定书。(2014)常刑二终字第15号刑事裁定书驳回曹磊的上诉,维持江苏**民法院作出的(2013)坛刑二初字第0186号刑事判决。

上诉人胡**,被上**银行及原审第三人曹*对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均没有异议。

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江南银行与胡**之间的担保合同是否合法有效。

本院认为:江**行与胡**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首先,从合同的签订来看,胡**对于曹*向银行贷款,由胡**提供最高额保证,提供房产抵押并办理抵押手续是完全知情且参与的,胡**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向江**行提供担保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其次,从江**行的主观状态分析,曹*所称受他人指使和银行工作人员有过错,没有相关证据予以核实,生效的刑事裁定书也没有认定银行工作人员存在共同犯罪的情况,胡**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江**行与曹*之间存在恶意串通,损害胡**利益的情形。第三,从法律的规定来看,曹*被判骗取贷款罪,但是江**行作为善意的一方,其享有撤销权,但是江**行另行起诉主张本案债权,也即江**行认为案涉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其未行使撤销权,故江**行与胡**之间的担保合同合法有效。胡**要求判令确认担保合同无效,其不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胡**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60元,由胡**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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