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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江南**有限公司与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江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行)与被告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行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银行诉称,张**因购房需要,向江**行借款121万元,并在2012年6月25日与江**行签订了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本金121万元,借款期限15年,自2012年6月25日起至2027年6月25日止,贷款月利率4.53333‰,同时,双方还签订了住房(商业用房)抵押合同,约定以其所有的本市世茂香槟湖苑85幢乙单元1701室房屋为上述债务作抵押担保,并领取了他项权证。上述合同签订后,江**行按约发放了贷款,但张**截至2015年6月2日已连续逾期12期,构成违约。江**行为维护该行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张**向江**行归还借款本息1111826.76元(其中本金1105219.83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6月2日为6606.93元)以及自2015年6月3日起至债务全部偿还完毕时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罚息、律师费6万元;暂计1171826.76元;2、江**行有权就抵押物常州市世茂香槟湖苑85幢乙单元1701室房屋(产权证号“常房权证新字第××”)拍卖、变卖、折价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张**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张**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5日,江**行(贷款人)与张**(借款人)签订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121万元用于购房,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25日至2027年6月25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4.53333‰,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法,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利息;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个月未能按期足额还款的,江**行有权停止发放贷款,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本息;因借款人违约,江**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同日,张**(抵押人)与江**行(抵押权人)签订住房(商业用房)抵押合同,约定以其所有坐落于本市世茂香槟湖苑85幢乙单元1701室的房屋为上述借款合同形成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权,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含复利和罚息)、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合同签订后,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于同日放贷121万元给张**。

张**在还款过程中,自2014年5月25日开始逾期,截至2015年6月2日,张**尚欠借款本金1105219.83元及相应利息6606.93元未归还。江南银行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并提出前列诉讼请求。

庭审中,江**行陈述,起诉之后张**总共还款4300元,是偿还的之前的逾期利息,截至2015年9月2日,积欠借款本金还是1105219.83元,利息是16817.56元。

另查明,江**行与江苏**事务所(以下简称博爱星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博爱星所接受江**行委托,指派薛*、李**律师为江**行与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的第一审代理人,代理费为6万元。后博爱星所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发票。

上述事实有江**行提供的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借款借据、欠款明细、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江**行与张**签订的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张**连续超过三个月未按合同约定还款,江**行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本息。抵押手续已办理,抵押权已设立,江**行依法可行使抵押权。张**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江**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江南**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105219.83元、利息16817.56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9月2日)及自2015年9月3日起至借款本金全部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罚息以及律师费6万元。

二、如果张**不能按期履行上述债务,江苏江南**有限公司有权以张**抵押的坐落于常州**槟湖苑85幢乙单元1701室的房屋折价、拍卖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347元,按规定减半收取7673.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2673.5元,由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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