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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州钟楼支行与李**、胡**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工商**州钟楼支行(以下简称工**支行)与被告李**、胡**、周**、蒋**、曹**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仲*独任审判,于同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李**、蒋**、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工**支行诉称,李**与胡**系夫妻关系,因需要向工**支行申请借款。在2013年9月18日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向工**支行借款本金280万元,期限为一年,自2013年9月18日起至2014年9月18日止,年利率为7.2%,逾期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如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工**支行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所有费用均由李**、胡**承担。同时合同约定由周**所经营的常州市呈昊汽摩配件厂(以下简称呈昊汽摩厂)、曹**所经营的常州市新北区孟河创杰车辆饰件厂(以下简称孟河车辆饰件厂)、周**、蒋**、曹**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协议签订后,工**支行于同日向李**发放了贷款280万元。现贷款期限已过,李**、胡**未还借款本息。故工**支行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李**、胡**立即偿还借款本息合计2555153.27元,其中本金2529010.69元,利息26142.58元(利息暂计至2014年11月5日),以及从2014年11月6日起至实际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包括复息、罚息,并承担本案原告方律师代理费120000元;2、周**、蒋**、曹**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李**、胡**、周**、蒋**、曹**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李**口头辩称,所欠借款尽快归还。

被告蒋**、曹**口头辩称,联保是事实,我们的借款均已还清,李**的借款未还清。

被告胡**、周**均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8日,李**作为借款人,胡**作为共同借款人,与工**支行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李**因个人经营所需向工**支行借款28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由工**支行将借款一次性划入常州市**车辆配件厂账户;借款利率根据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上浮20%确定,据此确定的利率在借款借据中载明,按月付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在合同第四条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及担保权利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由借款人承担。

同日,孟*车辆饰件厂(个体工商户,业主为曹**)、呈*汽摩厂(个体工商户,业主为周**)、蒋**(周**之夫)、新北区孟*翼群包装材料厂(个体工商户,业主为李**,以下简称翼群厂)、胡**(李**之妻)与工**支行签订《个人贷款业务商户联保协议》一份,约定:曹**(孟*车辆饰件厂)、周**(呈*汽摩厂)、蒋**对李**、胡**与工**支行签订的上述《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次日起两年止,工**支行依据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为借款提前到期之次日起两年。该合同由孟*车辆饰件厂及业主曹**签名并盖印,呈*汽摩厂及业主周**与其夫蒋**盖印并签名,翼群厂及业主李**与其妻胡**盖印并签名,中行常州分行盖印后,合同生效。

上述合同签订后,工**支行于2013年9月18日将280万元汇到李**指定的上述账户,借款凭证载明的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18日至2014年9月18日,年利率为7.2%,按月还息,第10个月还50%本金,到期结清。后李**未能按约及时归还利息,借款到期后也未归还借款本金,构成违约。截止2014年11月5日,尚欠借款本金2529010.69元,利息26142.58元,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故工**支行诉至本院,并提出前列诉讼请求。

另查明,2015年1月4日,工**支行与江苏**事务所签订一份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所薛*、李**律师代理工**支行与李**、胡**、周**、蒋**、曹**在本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诉讼,并根据《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支付代理费12万元,江苏**事务所开具了案件代理费发票。

上述事实有工行钟楼支行提供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个人贷款业务商户联保协议、借款借据、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积欠本息证明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工行钟楼支行与李**、胡**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与孟河车辆饰件厂及曹**、呈昊汽摩厂及周**、蒋**、翼群厂及李**、胡**签订的个人贷款商户联保联保协议,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各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工行钟楼支行按约发放了贷款,合同履行过程中,李**、胡**未能按合同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工行钟楼支行有权要求借款人李**、胡**履行偿还本息与支付实现债权费用的义务。孟河车辆饰件厂及曹**、呈昊汽摩厂及周**、蒋**应当对李**、胡**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李**、胡**追偿。孟河车辆饰件厂、呈昊汽摩厂均为起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其业主分别为曹**与周**,个体工商户的债务,应由其业主承担。综上,工行钟楼支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胡**、周**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李**、胡**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十日内向中国工**限公司常州钟楼支行归还借款本金2529010.69元,暂计至2014年11月5日止的利息26142.58元,以及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实际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包括罚息与复息。

二、李**、胡**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十日内向中国工**限公司常州钟楼支行支付本案律师代理费120000元。

三、周**(含呈昊汽摩厂的财产)、蒋**、曹**(含孟河车辆饰件厂的财产)对李**、胡**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李**、胡**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202元,减半收取14101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9101元,由李**、胡**、周**、蒋**、曹**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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