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江苏江南**有限公司与李**、吴**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江苏江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南银行)与李**、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作出的(2014)天商初字第123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一、李**、吴**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江南**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47054.34元及利息16095.03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9月2日)及从2014年9月3日起至借款本金全部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以及律师费35000元。二、如果李**不能按期履行上述债务,江苏江南**有限公司有权以李**、吴**抵押的坐落于×市×区×镇×小区×幢×单元×室的房屋折价、拍卖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82元,保全费3770元,合计13552元,公告费600元,由李**、吴**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江南银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7月3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进行了全面查询,发现被执行人在×市×区×镇×小区×幢×单元×室的房屋,已查封,暂无法处置。除此之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不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并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查封的房屋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2015)天执字第1326号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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