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盱眙品**限公司与淮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审理经过

原告盱眙品正五**限公司(以下简称品正五金公司)诉被告淮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长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品正五金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倪永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品正五金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7月份建立买卖关系,截止2014年9月22日,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赊购生产经营所需的五金机电用品及材料。2015年5月15日,被告法定代表人与原告法定代表人丈夫对账结算,被告尚欠原告81190元,并由被告法定代表人彭*立下欠据确认,后被告虽多次口头承诺付款,均未履行。现请求被告给付货款8119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未到庭,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品正五金公司与被告**公司于2012年7月份起发生五金机电用品及材料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多次向被告**公司供应五金用品及材料,后经原告品正五金公司与被告**公司对账结算,由被告品正五金公司法定代表人彭*出具欠条,欠到王**货款81190元。

另查明,王**系被告品正五金公司股东。

上述事实,有原告品**公司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原告营业执照副本、公司章程、送货单、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12张、欠条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原告品正五金公司按约定向被告**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货款,后经双方结算,由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彭*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事实清楚,被告**公司应及时给付货款,不予清偿是违约行为,应承担给付货款的民事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淮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盱眙品正五金机电有限公司货款8119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40元,减半收取915元,由被告淮**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帐号:10×××54)。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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