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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海安农**司盱眙支行、龚**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海安农**司盱眙支行(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海安农商行盱眙支行)诉被告龚**及第三人江苏**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信担保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安农商行盱眙支行委托代理人陈*、蔡**、被告龚**委托代理人王**、倪永保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江苏**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海安农商行诉称,本院(2015)盱执异字第00034号执行裁定书所裁定的事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判令停止对第三人恒**公司在原告处账号为10132062×××02内的贷款保证金805698.71元采取扣划的执行措施。其理由:本院裁定书认为恒**公司为多项业务在原告处设立账号为10132062×××02的贷款保证金账户,使其在外观和功能上与其他账户相区别,符合账户特定化的要求。但该账户资金对应了多项保证业务,根据海安农商行盱眙支行的自认,恒**公司为鸿**公司向原告贷款500万元提供质押担保缴存到保证金账户的保证金只有100万元,即海安农商行盱眙支行只在该100万元范围内,对其与鸿**公司的借款合同享有优先受偿权。保证金账户内的另805698.71元资金对应的是其他保证业务,并在客观上有与担保业务无关的交易记录,而根据海安农商行盱眙支行的自认,恒**公司担保的其他借款均已还清,故该805698.71元是海安农商行盱眙支行应当解押退还恒**公司的资金,虽然存在保证金账户上,但双方没有约定将其特定化为担保鸿**公司借款合同保证金之前,海安农商行盱眙支行对之没有优先受偿权。原告认为该裁定书的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均有错误。恒**公司在原告处设立的保证金账户10132062×××02,根据原告与恒**公司签订的保证金质押合同的约定,保证金质押符合账户特定化和资金特定化的要求,原告对该保证金账户内的保证金享有优先受偿权。恒**公司质押担保的鸿**公司借款500万元,应缴存质押保证金250万元,已缴存100万元,其有义务依合同约定将保证金交足。恒**公司担保的其他借款均已还清,但其所担保的鸿**公司的借款未偿还,其仍有义务偿还,其保证金账户中的805698.71元保证金所担保的借款也是特定的,并非执行裁定所称该资金对应的是其他保证业务。现该保证金账户内保证金余额低于约定的数额,本院扣划于法无据。另,因鸿**公司到期未清偿借款,原告已向淮安**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申请保全恒**公司缴存的保证金,该院作出(2015)淮中执保字第00078号协助执行存款通知书,要求原告暂停支付10132062×××02账户内存款190万元。本院未经淮安**民法院许可情况下,裁定扣划保证金账户资金,程序违法。

被告辩称

被告龚**辩称,原告海安农商行盱眙支行对第三人恒信担保公司在其处的存款1805698.71元不享有优先受偿权,没有阻碍执行的权利,不应停止执行。本院(2015)盱执异字第0003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扣划10132062×××02账户内存款805698.71元,认定该账户内的其余100万元为金钱质押,海安农商行盱眙支行享有优先权缺乏依据。淮安**民法院的保全裁定在本院裁定之后,原告要求停止扣划没有法律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龚**与李**、戴**、李**、汪**、恒**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经审理后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2014)盱商初字第04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李**、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龚**借款本金200万元及自2012年1月5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偿还之日的利息,恒**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及公告费计39908元,由李**、李**、恒**公司承担。判决生效后,李**、李**、恒**公司均未履行。龚**向本院申请执行,因在诉讼前龚**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于2014年7月3日作出(2014)盱诉保字第0008号裁定对恒**公司在海安**眙支行的保证金220万元予以冻结,后在案件审理中经本院协调龚**申请解除了40万元的冻结。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裁定扣划恒**公司存款180万元,要求海安**眙支行协助扣划,海安**眙支行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恒**公司交存的保证金已办理质押合同,其享有优先受偿权,该保证金已被淮安**民法院冻结,未经解除冻结本院应暂停扣划,该保证金担保的鸿**公司贷款500万元未清偿,一旦保证金被扣划,势必影响银行的权利实现,故要求暂停扣划恒**公司交存的保证金180万元。本院经审查后于2015年6月1日作出(2015)盱执异字第0001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海安**眙支行协助本院扣划户名贷款保证金-恒**公司,账号为3206210801019120140505800002和1013206210802014050580002、金额由180万元变更为扣划805698.71元。裁定后海安**眙支行不服裁定,向淮安**民法院申请复议,淮**院经审查认为,海安**眙支行提出的执行异议,应依照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进行审查,本院适用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审查不当,2015年7月14日作出(2015)淮中执复字第0002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5)盱执异字第00018号执行裁定书,发回本院重新审查。本院经重新审查后于2015年8月14日作出(2015)盱执异字第0003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本院扣划恒**公司在海安**眙支行账号为10132062×××02的贷款保证金账户上存款金额由180万元变更为扣划805698.71元。裁定后申请执行人龚**及案外人海安**眙支行均不服裁定,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2013年3月15日,恒**公司(甲方)与海**商行(乙方)签订授信担保合作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合作开展担保授信业务,甲方可向乙方或乙方分支机构(以下乙方均包括乙方分支机构)授信的企业或自然人贷款、开立银行承兑汇票、保函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该协议对保证范围、期限等均进行了约定,另约定甲方应向乙方单个被授信人授信金额的20%向乙方缴存保证金。甲方缴存的担保基金或保证金应存入甲方在乙方设立的保证金专门账户,实行专项储存、专户管理(按内部账户规定执行),保证金账户户名为江苏**限公司、账号为:3206210801010000003404。担保基金或保证金自存入保证金账户之日起即转移为乙方占有,在主合同项下债务未得到全部清偿前,未经乙方书面同意,甲方不得动用。在主合同项下债务到期时,乙方有权直接扣收担保基金或保证金及利息,在此项扣收后的10天内甲方应按比例补足担保基金或保证金。甲方向乙方为被授信人提供保证担保的总额度为3000万元,可循环使用,期限为一年,自2013年3月15日至2014年3月14日。本协议是规范双方合作的框架性协议,甲乙双方另行签订的保证合同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2014年2月20日,甲、乙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甲方必须根据乙方每笔授信合同分别在被授信人办理信贷业务的支行开设对应的保证金专户,缴存规定比例的保证金。保证金户名及账号由《保证金质押合同》规定,确保每笔授信合同与保证金专户的一一对应。双方同意将原保证金专户户名江苏**限公司、账号3206210801010000003404的保证金转存至户名为贷款保证金-恒**公司、账号为1013206×××02的专户。

上述协议签订后,恒**公司与海安农商行盱眙支行进行贷款担保合作,恒**公司为海安农商行盱眙支行授信的企业和个人进行保证担保,并按协议向海安农商行盱眙支行的保证金账户3206210801010000003404内陆续缴存保证金。截止2014年2月21日,该账户内保证金余额156万元。2014年2月21日,海安农商行盱眙支行依据补充协议将上述保证金账户内保证金156万元通过过渡账户3206210801019120119905000001转存至贷款保证金-恒**公司3206×××02账户。2014年2月25日,恒**公司因为鸿**公司向海安农商行盱眙支行贷款5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与海安农商行盱眙支行另行单独签订一份《保证金质押合同》,约定恒**公司以其保证金专户中的保证金提供质押担保,实行质押与保证双重担保。恒**公司应在合同签订之日起()个工作日内将250万元存入保证金专户,保证金专户名称:贷款保证金-恒**公司,账号:1013206×××02(101系海安农商行盱眙支行内部设别号)。同日,恒**公司向该专户缴存100万元,海安农商行盱眙支行贷款500万元给鸿**公司,到期日为2015年2月12日。后因恒**公司担保的企业和个人贷款到期偿还,恒**公司与海安农商行盱眙支行协商退还部分保证金及保证金结息,截止2015年3月24日,上述保证金专户内保证金余额为1805698.71元,在执行及诉讼中,原告海安农商行盱眙支行均自认恒**公司在其支行所担保的贷款除上述鸿**公司500万元未偿还外,其余担保贷款均已清偿。

因鸿**公司在海**商行盱眙支行上述500万元贷款到期未偿还,2015年3月4日海**商行向淮安**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鸿**公司偿还贷款本息,恒**公司及另一担保人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申请财产保全,同年3月19日淮安**民法院作出(2015)淮中商初字第0007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鸿**公司、恒**公司、刘*银行存款520万元或冻结、查封、扣押其他相应价值的财产。同年3月20日,淮安**民法院向海**商行盱眙支行发出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冻结恒**公司在海**商行盱眙支行1013206×××02保证金账户内资金190万元。同年6月12日,淮安**民法院作出(2015)淮中商初字第000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鸿**公司偿还贷款500万元及利息,恒**公司、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事实,有原告海安农商行盱眙支行及被告龚**陈述、双方提供的裁定书、判决书、授信担保合作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质押合同、借款合同、银行对账单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双方对本案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双方对恒**公司在海安农商行盱眙支行3206×××02账户内资金1805698.71元的性质及本院能否执行扣划存在争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我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本案恒**公司与海安农商行盱眙支行签订授信担保合作协议书及补充协议,明确约定恒**公司应按单个被授信人授信金额的20%向向海安农商行盱眙支行缴存保证金,缴存的保证金应存入其在海安农商行盱眙支行设立的保证金专门账户,实行专项储存、专户管理。保证金自存入保证金账户之日起即转移为海安农商行盱眙支行占有,在主合同项下债务未得到全部清偿前,未经海安农商行盱眙支行书面同意,不得动用。在主合同项下债务到期时,乙方有权直接扣收担保保证金及利息,在此项扣收后的10天内恒**公司应按比例补足保证金。补充协议明确保证金专户名称为贷款保证金-恒**公司、账号为1013206×××02。从恒**公司与海安农商行盱眙支行的协议约定及法律规定看,本案中的保证金账户符合特定化要求,该账户未用于非保证金业务其他业务结算,海安农商行盱眙支行对该账户具有控制和管理权,有权扣收该账户资金用于偿还恒**公司担保的到期未还贷款,故恒**公司依据主合同约定缴存至该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符合金钱质押的法律特征。依据恒**公司与海安农商行盱眙支行的合作协议、补充协议及保证金质押合同约定及担保公司为鸿**公司贷款500万元质押担保缴存的保证金只有100万元,上述保证金账户内其余805698.71元与鸿**公司贷款500万元不具有对应性。且在执行及诉讼中海安农商行盱眙支行均自认恒**公司在其支行所担保的其他授信合同贷款均已清偿。依据我国《担保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债务履行期届满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或者出质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的,质权人应当返还质物。故本案中恒**公司保证金户中只有100万元是质押保证金,其余805698.71元是海安农商行盱眙支行应当解押返还给恒**公司的款项,海安农商行盱眙支行不再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依法可以执行。另淮安**民法院对本案保证金账户内资金的保全裁定在本院裁定冻结之后,本院有权依法先行扣划该账户资金。故作为案外人原告海安农商行盱眙支行诉称要求本院停止扣划恒**公司保证金账户内其余805698.71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江苏海安农**司盱眙支行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857元,由原告江苏**份有限公司盱眙支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淮安**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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