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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江南**有限公司与王**、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行)与被告王**、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银行诉称,被告因购房需要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在2012年9月与原告签订了“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对借款利率、还款方式和还款期限等进行了约定。同时,原、被告还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以被告所有的位于常州市湖塘镇夏城中路29号8幢421号的房屋对上述债务作抵押担保,并领取了他项权证。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按时还款,故原告只能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85469.53元(其中本金80000.08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8月26日为5469.45元)以及自2015年8月27日起至债务全部偿还完毕时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罚息,律师费用7000元,暂计92469.53元;2、原告有权就抵押物武进区湖塘镇夏城中路29号8幢421号室房屋(产权证号“常房权证武字第××)拍卖、变卖、折价所得款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姜**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一、王**、姜**系夫妻,两人为买房向江**行借款。2012年9月12日,王**作为甲方、江**行作为乙方,签订了《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编号80009412012614515),合同约定:1、甲方向乙方借款10万元用于购买房屋,借款期限自2012年9月12日至2022年9月12日止,分120期归还,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00417‰。2、还款方法为等额本息法,即甲方每月偿还相等金额的本息;如甲方未按期归还债务本息,乙方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通过提前行使担保债权或其它方式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3、与本合同有关的费用均由甲方支付,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4、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可以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同日,江**行发放了贷款10万元。

二、2012年9月12日,王**、姜**与江**行签订了《住房(商业用房)抵押合同》(编号80009412012724187),王**、姜**以登记在其名下的位于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夏城中路29号8幢421号室房屋(产权证号“常房权证武字第××号”)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息、罚息、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评估费等实现抵押权的一切费用。2014年2月24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

三、2014年10月12日起,王**、姜**不再按时归还本息,截至2015年8月26日,王**、姜**结欠借款本金85469.53元,利息及罚息5469.45元。为主张上述债权,江**行与江苏**事务所签订一份委托代理合同,并根据《常州市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确定代理费为7000元,江苏**事务所向江**行开具了案件代理费发票。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借款借据、利息明细表、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房产证、他项权证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江**行与王**、姜**签订的《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住房(商业用房)抵押合同》均合法有效,合同的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江**行已经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王**、姜**理应依约按时归还贷款。现王**、姜**未能按时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江**行有权提前收回贷款,要求其归还所有本息,并行使抵押权。对于本案所涉律师费用,合同已经有明确约定,江**行主张的该部分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综上,江**行的诉讼请求正当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江苏江南**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85469.53元及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其中暂计至2015年8月26日为5469.45元)。

二、被告王**、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江苏江南**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7000元。

三、若被告王**、姜**未能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判决内容,则原告江苏江南**有限公司有权就王**、姜**设定抵押的位于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夏城中路29号8幢421号室的房屋(产权证号“常房权证武字第××号”)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款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王**、姜**继续清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12元(已由原告预交),减半收取1056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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