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莫**与江苏永**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莫**与被告江**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的委托代理人郑**、被告永**司委托代理人陈**、倪永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莫先阳诉称,2010年4月7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欧洲城小区第11号楼3单元502室,房价款为326812元,出卖人应在2011年5月30日前将取得商品房交付使用批准文件的商品房交付给原告。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第九条中约定,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款万分之1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支付了购房款326812元,而被告违反合同约定,于2011年8月3日才将商品房交付原告,被告已给付此前违约金2026.23元,目前该诉争房屋仍未取得商品房交付使用批准文件,因被告未能按期将符合交付条件的商品房交付原告,给原告造成较大损失,应按已交付房款万分之2的违约金赔付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承担逾期交房应违约金108828.39元(从2011年5月31日算至2015年12月21日),从2015年12月21日起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付房款万分之二违约金至取得商品房交付批准文件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永**司辩称,2011年8月3日被告已将商品房交付原告,并已给付原告逾期交付违约金2026.23元,原告出具的收条注明违约金已全部结清,原告再行主张违约金没有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7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欧洲城小区第11号楼3单元502室,房价款为326812元,合同第八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1年5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已取得商品房交付使用批准文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第九条约定出卖人如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逾期超过90日后,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1的违约金。第十一条约定商品房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后,出卖人应当书面通知买受人办理交付手续。双方进行验收交接时,出卖人应当出示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证明文件,并签署房屋交接单。所购商品房为住宅的,出卖人还需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出卖人不出示证明文件或出示证明文件不齐全,买受人有权拒绝交接,由此产生的延期交房责任由出卖人承担。合同签订后,两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326812元,但被告于2011年8月3日将房屋交付原告,被告已给付原告违约金2026.23元,原告出具的收条注明“其违约金已全部结清”,目前该诉争房屋电表没有分户,其他生活设施随着时间的推移已基本到位,但该诉争房屋至今未取得该商品房交付批准文件。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购房合同、购房发票,原告出具的收条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后,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按合同及时足额支付购房款,被告应按合同第八条将取得商品房交付使用批准文件的商品房于2011年5月30日前交付原告使用,而被告未能按约定履行该义务,于2011年8月3日交付房屋,对此前产生的违约金双方已处理完毕,被告于2011年8月3日交付的房屋未取得商品房交付批准文件不符合交付条件,属于瑕疵交房,对2011年8月4日以后至诉争房屋取得商品房交付批准文件之日被告仍应承担违约责任,考虑到原告领房已实际享受到房屋给原告带来的物质利益,并结合原告领房及以后生活设施到位情况,本院酌定被告应承担的违约金比例为25%。原告出具收条领取2026.23元违约金虽注明“其违约金已全部结清”,应理解为2011年8月3日之前的违约金已全部结清,原告并未明示后期因被告未取得商品房交付批准文件的持续违约产生的违约金予以放弃,故被告认为原告再行主张违约金无依据的辩解不能成立。因原告未能提交因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约定违约以外的损失,其要求调高违约金至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2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承担的违约金为13072.48元(从2011年8月4日至2015年12月20日计1600天违约金326812元*0.01%*1600天*25%u003d13072.48元),从2015年12月21日起按日向原告支付8.17元违约金至取得商品房交付批准文件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江苏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莫先阳支付违约金13072.48元;从2015年12月21日起按日向原告支付8.17元违约金至取得商品房交付批准文件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76元,减半收取1238元,由原告莫**负担1070元,被告江苏永**有限公司负担1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城中支行;帐号:34×××54)。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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